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安阳西站,从一停留的货车上盗窃运输物资精煤32袋,重1.18吨,每吨价值人民币153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12.48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车辆顺序表,价格证明,安李公司证明,补充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及悔罪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数额1812.48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