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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朱某、刘某、邓某、邓某、张某、谢某、左某甲、左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上诉人姜某、朱某、刘某、邓某、邓某、张某、谢某、左某甲、左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姜某、邓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某民、朱某、刘某、邓某、邓某、张某、谢某、左某甲、左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九原告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九原告的身份;

2、毛里坪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邓某义、左某明的家属成员关系;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档案材料,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对郑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占道行驶且往左某方向盘撞到摩托车的事实;

5、原告姜某的病历,拟证明原告姜某的损伤后果及治疗情况;

6、原告姜某的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姜某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4,665.8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0元,乡村医生处治疗用去12,137元;

7、原告姜某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姜某因本次事故受重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5,500元、误工120日、护理一个月及花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8、毛里坪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邓某义、左某明死亡后处理费用的情况;

被告沈某未提交证据。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9时05分,在新田县X村路段,被告沈某驾驶无牌金鹿拖拉机从县X村与左某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义、姜某)相撞,造成左某明当场死亡,邓某义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6日,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搭乘人邓某义、姜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给付原告姜某医疗费18,200元,给付死者邓某义、左某明安葬费各20,000元。原告姜某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医疗费24,665.8元人民币,在新田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100元。原告姜某的伤被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重伤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1个月,胫腓骨骨折已行内固定取出内固定器预计所需医疗费5,500元。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沈某驾驶无牌金鹿拖拉机与左某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义、姜某)相撞,造成左某明当场死亡,邓某义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应由原告张某的儿子、谢某的丈夫、左某甲、左某乙的父亲左某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搭乘人邓某义、姜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沈某承担责任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一、确定原告姜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7,765.8元(22,128.4+2,537.4+100+3,000);2、后期治疗费5,500元;3、误工费1,500元(4,512.5÷12÷30天×120天);4、护理费375元(30天×12.5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41天×12元/天);7、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20年×10%);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10、营养费酌情考虑800元。以上合计50,457.8元(x.8+5500+1500+3754+500+492+9025+1500+3000+800)。二、确定原告朱某、刘某、邓某、邓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90,250元(4,512.5×20年);丧某11,541元(1,923.5×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6,342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805元标准计算,(3,805×5年÷3);4、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人3天为限合计为112.5元(3人×3天×12.5元/天/人);6、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10,000元。以上合计118,845.5元(90,250+11,541+6,342+600+112.5+10,000)。三、确定原告张某、谢某、左某甲、左某乙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90,250元(4,512.5×20年);2、丧某11,541.元(1,923.5×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3元(3,805×16年÷3),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805元标准计算;4、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人3天为限合计为112.5元(3人×3天×12.5元/天/人);6、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10,000元。以上合计132,796.5元(90,250+11,541+20,293+600+112.5+1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50,457.8元的30%即15,137.34元人民币(因被告沈某已给付原告姜某医疗费18,200元,故被告沈某不再给付原告姜某赔偿费用);赔偿原告朱某、刘某、邓某、邓某118,845.5元的30%即35,653.65元人民币(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5,653.65元);赔偿原告张某、谢某、左某甲、左某乙132,796.5元的30%即39,838.95元人民币(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9,838.95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姜某、朱某、刘某、邓某、邓某、张某、谢某、左某甲、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元,由原告姜某负担300元,原告朱某、刘某、邓某、邓某负担300元,原告张某、谢某、左某甲、左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沈某负担1,726元。

判决后,原审原告姜某等九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判依据新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原判适用赔偿标准不当,误工费、护理费应按44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某、生活费的标准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沈某未予书面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驾驶无牌拖拉机与左某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应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判据此划分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适用赔偿标准不当,误工费、护理费应按44元/天计算”的理由,原判是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512.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一条“护理人是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是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15,604元计算,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还提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某、生活费的标准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原判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标准(2009-2010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丧某是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计算的,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计算的,并不是按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入赔偿项目不妥,应予单列,故姜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7,765.8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15,604÷12÷30×120=5,201.33元、护理费43.34元/天×30天=1,300.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52,084.33元。朱某、刘某、邓某、邓某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90,250元、丧某11,5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2元、交通费6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90.06元(43.34元/天×3人×3天),合计109,123.06元。张某、谢某、左某甲、左某乙获得赔偿为:死亡赔偿金90,250元、丧某11,5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3元、交通费600元、事故处理人员务工费390.06元(43.34元/天×3人×3天),合计123,07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沈某赔偿上诉人姜某经济损失52,084.33元的30%即15,625.3元,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625.3元(含已付18,200元);由被上诉人沈某赔偿上诉人朱某、刘某、邓某、邓某的经济损失109,123.06元的30%即32,736.92元,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736.92元(含已付的20,000元);由被上诉人沈某赔偿上诉人张某、谢某、左某甲、左某乙经济损失123,074.06元的30%即36,922.22元,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922.22元(含已付的2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2,626元,经本院审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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