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街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略)-2。(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系该公司行政部副经理,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英、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贺某,被告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对为被告某机电公司实施土石方爆破工程的工程量和被告某机电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申请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情形已消失,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机电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重庆双桥区机电市场场地整治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作内容为常规松动爆破,粒经满足正常装车运某、弃土要求。被告按2.5元/立方米的单价据实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每月25日计量,次月5日前被告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0年3月底完工。原告实际完成爆破工程量为x.5立方米,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略).75元。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75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机电公司辩称,被告与王某、魏某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了《机电设备仓储物流中心平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且随后又补签了《机电设备仓储物流中心机电宾馆和商务大楼地下车库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工程范围为:土石方开挖、运某、回填、碾压,价格为x元/亩。当时与王某、魏某协商,该价格实际已经包含了土石方爆破的价款,爆破属于开挖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由于爆破需要具有专门的爆破资质,但是王某、魏某的施工队不具有相关的爆破资质,为解决此问题,王某、魏某挂靠了有爆破资质的某公司,后签订了《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但没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没实际产生实际的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流程和习惯,土建工程应该具有独立的工程量核算表和工程价款的决算表。而本案中所提及的土石方爆破工程至始至终都没有单独的工程量核算表和工程量交款决算书,该爆破工程的工程量已经计入了平基土石方工程中,该土石方爆破工程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工程,是王某、魏某承包的土石方平基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王某、魏某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某公司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将此案与(2011)双法民初字x号案件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机电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重庆双桥机电市场场地整治土石方爆破工程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被告将该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某公司。该合同约定,土石方整治约18万平方米,工期100天,工作性质为常规松动爆破,粒经满足正常装车运某、弃土要求。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单价实行包干综合单价被告按2.5元/立方米的(不含税)据实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每月25日计量,次月5日前被告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
上述事实,有爆破许可证、《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x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C、D区土石方平场收方报验单,A、B、E、F区土石方平场收方报验单,A区X区的对面图,双桥机电设备仓储物流中心353.9亩地块原始地貌标高方格网图,x号土石方平场竣工报验单证、双桥机电城工程收方方格网图、双桥机电设备仓储物流中心129.6亩地块原始地貌标高方格网图、双桥机电商务大楼地下车库爆破石方及换填方格网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机电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重庆双桥机电市场场地整治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机电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实施土石方爆破工程款(略).75元,因原告某公司未向法庭举示经原告某公司、被告某机电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原告某公司实施土石方爆破的工程量及爆破工程价款结算的证据,故原告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机电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实施土石方爆破工程款(略).75元,及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重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振亚
审判员陈某英
人民陪审员卿胜全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