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于1995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荥阳市X镇X村,将被害人赵某放在门口的银灰色洪都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被盗的洪都电动自行车价值1290元。被盗赃物已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窜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X村被害人王某家的桃树园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桃树园内的浅蓝色欧蝶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荥阳市X镇X村一男子。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5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10年1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荥阳市X乡X村赵沟一组被害人周某的养猪场内,将被害人周某放于养猪场住室内桌子上的一部银白色友利通牌A200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3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