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8日,被告杨某向时任邮政代办业务经理的我赊购手机卡号计款75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邮政局从我工资中将该款予以扣除,故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已于2006年9月8日结清了欠款,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退休前系光山县邮政局职工,2005年6月28日被告向时任邮政代办经理的原告赊购手机卡号计款75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单位光山县邮政局遂从原告工资中将被告欠款扣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该垫付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光山县邮政局证言及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据一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赊购光山县邮政局手机卡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欠据佐证,被告杨某应及时偿付该750元欠款。由于被告杨某长期拖欠不还,导致光山县邮政局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该款,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曹某某偿付该欠款,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向其偿付该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之日应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被告杨某在庭审中提供一份2006年9月X号的收据,认为已同原告结清业务往来款,但该收据一无单位公章二无原告曹某某签名,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曹某某垫付款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3月11日起自付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