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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辩护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携带毒品乘坐由陆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XXX的小客车外出,当车行驶至本市X路、某某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盘查,并当场从被告人金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红色药片4包、白色晶体6包、白色药片1包、铝箔装红色药片50片、绿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4包红色药片、6包白色晶体及1包白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9.85克;50片铝箔装红色药片检出安定成分,净重9.2克;绿色粉末检出大麻成分,净重1.13克。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金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陈某、端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涉案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工作记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某院卢湾分院毒品检验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千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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