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某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3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50元,由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