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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夏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元给夏某。如逾期支付,则需支付违约金x元给夏某;夏某同时将王某名下位于某市X区某栋某号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王某;

二、夏某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将王某名下位于某市X区某栋某号房屋交付给王某,如逾期交付房屋,则支付x元违约金给王某;

三、王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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