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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诉艾某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米市渡口。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上海某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童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艾某,男,19XX月X月X日生,维吾尔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诉被告艾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童某,被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被告曾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草公司管理制度,其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602.60元。

被告艾某辩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接受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艾某因劳动报酬等事宜发生争议,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查明认定:对被告主张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29日为原告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2008年10月16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长劳仲(2008)办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41元;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06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4、被告的请他请求,不予支持。之后,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上述仲裁裁决书,但遭拒收。2008年10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公告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4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602.6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工商注册在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对上海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核算的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即2,602.60元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长劳仲(2008)办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因劳动报酬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作出了长劳仲(2008)办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仲裁裁决书,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认定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工作,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等。原告虽认为被告曾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草公司管理制度,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对上海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核算的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即2,602.60元均没有异议,故原告应按上述金额为被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艾某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602.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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