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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40岁。2010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牌号货车,在开封市X村西桥上与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高XX及宋XX受伤的事故。后被害人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检报告,诊断证明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认定书,(2009)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申请书等,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牌号货车超宽运载一根电线杆沿开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高XX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车后乘坐被害人宋XX,与田某某驾驶车辆同向行驶。在新曹路X村西桥上高XX驾驶电动车与前方田某某所载电线杆碰撞,造成宋XX、高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宋XX经抢救无效与2009年12月12日死亡。经鉴定,高XX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了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事故的情况;受害人高XX陈述,证明了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情况;证人朱XX陈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证人韩XX、郑X陈述,证明了高XX喝酒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了事故现场的情况;开封市中医院酒精检测报告书,证明了高XX醉酒驾驶的情况;(汴)公(法医)鉴字[2009]249、X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宋XX、高XX的伤情;(汴)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了宋XX死亡的情况;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18日吴XX(宋XX妻子)、田某某调解协议、(2009)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2009年12月23日吴XX书写申请书,高XX妻子郭XX询问笔录,证明了田某某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之后果,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某当庭表示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张合兴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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