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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X路中段南侧综合楼X-X楼。

负责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日10时2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宝马轿车在邓州市X乡X村处,与李某越驾驶的豫x红旗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由陈某某承担李某越的车损;2、由陈某某承担自己的车损。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向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报案,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派人到达现场,同日渤海财保南阳公司与陈某某、承修方即南阳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豫x宝马轿车维修达成协议,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费用合计x元。6月4日,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又与李某越、承修方田小志就豫x红旗轿车维修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费用合计7370元。协议签订后,事故车辆由承修方按约定进行维修。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后单方核定豫x宝马轿车维修费计x元、豫x红旗轿车维修费计6300元。豫x红旗轿车支出维修费用6700元,承修方出具有定额发票,已由陈某某支付给李某越。豫x宝马轿车支出维修费用x元,承修方出具有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陈某某与渤海财保南阳公司签订机动车辆险保险单,豫x宝马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陈某某同意豫x红旗轿车维修费按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核定的6300元予以理赔。对豫x宝马轿车的维修费用,陈某某、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均向法院提交有承修方出具的由陈某某签字的结账单,其中一份结账单维修费x元,另份结账单维修费x元。

原审认为:陈某某与渤海财保南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义务。2010年6月2日陈某某驾驶豫x宝马轿车与李某越驾驶的豫x红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了李某越的财产损失,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现陈某某同意按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核定的豫x红旗轿车维修费6300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在保险期间,陈某某的豫x宝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且双方就豫x宝马轿车维修经协商一致签订有定损单,该车辆在双方约定的承修方维修共花去费用计x元,均在双方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应有渤海财保南阳公司赔偿。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均向法院提交有一份该宝马车在承修方维修的结账单,该两份结账单均有陈某某签名,但维修费用数额不一致,双方又互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宝马车的维修费用应按承修方所出具的正规发票确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证已过期,视同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中没有载明原告属无证驾驶,原告又不予认可,且验证部门已给原告换发新证,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63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负担。

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豫x宝马轿车维修费用应为x.99元,原判判令上诉人按x元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陈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不属无证驾驶,且已换领新证,不应成为被上诉人免赔的理由;2、答辩人所有的豫x宝马轿车维修费用有维修清单、发票为证,应按x元进行赔付。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是否为无证驾驶,上诉人应否据此免除保险责任2、原判认定豫x宝马轿车维修费用数额为x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持有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4年6月1日为其核发的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现陈某某持有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已合法取得准驾车型与其驾驶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若其超期未检,则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能以此否定其合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性,也不能以此认定其无证驾驶,故上诉人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2、上诉人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结账单载明豫x宝马轿车维修费用为x元,实收x.99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结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均载明维修费用为x元,双方对维修费用为x元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承修方实际收取x.99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调查承修方时,承修方也称应以发票为准,且该维修费用也未超出事故发生后渤海财保南阳公司与陈某某及承修方达成的豫x宝马轿车维修费用合计x元协议之数额,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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