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的“XX”、“XX”、“XX”等专柜内,先后窃得“XX”牌外套1件、“XX”牌皮带1根和羊毛衫1件、“XX”牌皮带2根,共计价值人民币5,005元。同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向上海某有限公司交代了上述部分盗窃作案事实。尔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了被告人徐某,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全部盗窃作案事实,被窃赃物亦全部被追缴,并已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杨某、葛某、金某、唐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