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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与招商局国际货运公司广州分公司、招商局国际货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28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港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某中山大道塘口商业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晖,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招商局国际货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建设六马路X号宜安广场2902、2914房。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招商局国际货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延静里X号华商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广州港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港兴隆公司)诉被告招商局国际货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由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3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生祥独任审判,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广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广州分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招商局国际货运公司(下称国际货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晖、张恒,被告广州分公司、国际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兴隆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8日,原告与高明威联盟塑胶有限公司(下称高明威公司)签订《包干协议》,约定原告为高明威公司提供其货物到港后换单、报关、报检、送货到厂一条龙服务。如原告在单证齐备条件下,三天内未能送货到厂,须支付逾期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予高明威公司。同日,原告与广州中盈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盈丰公司)签订《同盟协议》,约定中盈丰公司为原告提供车辆承运货物,如中盈丰公司的车辆到达装卸起点3小时内不能装卸货完毕,原告须向中盈丰公司支付逾期每小时80元的违约金。2003年2月26日,原告收到高明威公司关于(略)聚氯乙烯(PVC粉)货物的全套报关单证。按照原告与高明威公司的合约,原告为该票货物办理报关及送货到厂。2月27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向被告广州分公司及其控箱公司交纳了该货物的THC费(卸货港码头作业附加费)、换单费共2,370元及押柜费18,000元的支票,被告广州分公司开具发票。同日,原告向中盈丰公司预约了6辆货柜车,准备于2月28日下午5时到黄某港口提走货物,2月28日上午,原告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当天下午5时30分,原告至被告广州分公司指定的码头办事处办理码头放行手续时被拒,拒绝放货的理由为未收到被告广州分公司的放货通知的传真。3月5日11时,被告广州分公司才准许原告提走该批货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2,600元。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但双方一直依照货运业的行规处理双方关系,从被告收取原告支票开始,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上述损失。庭审时,原告变更诉因,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持有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由于被告拒不放货,造成原告上述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分公司给原告的进口货物预报通知书;2、广州分公司的开户银行和账号;3、广州分公司的控箱公司营口永利东方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营口公司)给原告的到货通知;4、原告支付给广州分公司的THC费、换单费、押柜费支票;5、支票划账凭证;6、广州分公司放货通知;7、营口公司海运部放货通知;8、头程提单和二程提单;9、进口货物报关单;10、原告致高明威公司的书面解释;11、原告致广州分公司的函;12、原告与高明威公司签订的《包干协议》;13、原告与中盈丰公司签订的《同盟协议》;14、原告向中盈丰公司预约车辆的车辆预约单;15、原告送货给高明威公司的陆运签收单;16、广州分公司致原告的函;17、原告的广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18、广东黄某外运汽车运输公司拖箱运价表。

被告广州分公司辩称:该批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都是高明威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另外,被告广州分公司和其控箱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和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发出“到货通知”,告知其货物于2003年2月18日抵港,请原告收到此通知后七天内前往办理换单手续,并限定了七天的免箱期。原告于2003年2月27日才去办理相关手续,3月5日提取货物,正是原告疏于履行其及时提取到港货物的义务,未及时向被告广州分公司交纳相关费用,才导致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广州分公司无关;同时,原告诉称的于2003年2月27日与中盈丰公司预约车辆并签下高额违约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遭受任何损失,如果产生违约金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货物交付没有任何过失,不应对原告所称的损失负任何责任。据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货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广州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广州分公司相同。

被告广州分公司和国际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分公司给原告的进口货物预报通知书;2、广州分公司的控箱公司营口公司给原告的到货通知;3、原告的申请延长免箱期报告。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本案所涉货物的全程提单承运人为宏海箱运有限公司((略)(HK)Ltd.),收货人凭指示。二程提单的承运人为鸿安船务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凭全程提单所有人的指示,广州分公司是全程承运人的代理人,营口公司是二程承运人的代理人,高明威公司是全程提单持有人,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原告是高明威公司的代理人。2003年2月11日,广州分公司传真给原告进口货物预报通知书,通知其承运的货物将于2月15日抵达香港再转到黄某,备注栏注明提货前必须交齐所有THC费,交费方式为现金或汇款,并提供了其开户银行和账号。营口公司于2月19日传真给原告到货通知,通知货物已经到港,要求原告七天内前往办理换单手续。原告于2月28日到海关进行报关,海关在3月3日办理放行手续。

对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关于广州分公司是否延迟放货以及原告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当事人有争议。

原告称其2月27日9时30分将THC费、换单费、押柜费的支票交给被告广州分公司,被告收到支票并盖章确认,但被告没有及时入账,导致其2月28日未能在账户上反映出已经收到钱。对此原告提供一份2003年2月27日支付THC费、换单费、押柜费的广州市商业银行支票及划账凭证复印件。支票背书签有被告广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黄某光印章,日期为2003年2月27日。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其广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3月3日通过转账支票分别支出18,000元和2,370元,但对其主张的被告广州分公司没有及时入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广州分公司确认收到了该支票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支票显示,广州分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支行建设路办事处已于2月28日向原告的开户行托收。但被告对收到支票款项的时间有异议,称其于3月5日才收到该款,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对账单的原件。

原告称被告广州分公司3月5日才给其发出放货通知,提供一份被告广州分公司3月5日的放货通知(头程单:(略)/6X20’GP,二程单:(略))和营口永利东方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海运部3月5日发出的放货通知(柜号:(略),(略),(略),(略),(略),

(略)),被告广州分公司认为通知上面的货物“热轧不锈钢板”不是本案的货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营口公司海运部放货通知的抬头是给老港大码头,而不是给原告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另提供的两份提单与广州分公司的放货通知上的提单号相符,原告称货名“不锈钢卷板”是被告写上的;原告还提供原告公司向高明威公司送货的陆运签收单,签收时间分别为3月5日、3月6日,营口公司海运部放货通知里的六个柜号与签收单上的柜号一致。根据以上证据,本审判员认为,尽管广州分公司的放货通知上写的货名为“不锈钢卷板”,但根据该通知上记载的提单号码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广州分公司于3月5日给原告发出放货通知。

原告为了证明其未能及时提到货,受到违约金损失,提供其与高明威公司签订的《包干协议》和与中盈丰公司签订的《同盟协议》、3月6日给高明威公司延迟送货的情况说明和2月27日向中盈丰公司预约车辆预约单,以及一份广东黄某外运汽车运输公司拖箱运价表。预约单上注明装箱点为黄某旧港,预约时间为2月28日下午5时,车辆6辆。被告广州公司对车辆预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月28日向海关申报,3月3日才拿到手续的情况下,却在2月27日预约车辆是没有道理的。本审判员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反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广州分公司和国际货运公司称原告未按期办理清关手续,对此提供了一份原告给被告广州分公司的《申请延长免箱期报告》,内容如下:“兹有我公司代理清关的(略)聚氯乙烯(PVC粉)(头程B/L:(略);头程船名航次:(略)。到货码头:黄某旧港大码头;到货日期:X-X-X),头程提单于2003年2月27日下午才寄到我司,而次日又碰上海关电脑发生故障,致使我司未能及时报关,因此,现向贵司申请延长免箱期至2003年3月7日”,申请日期为3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该申请报告的原件,且该报告上的章是原告公司的“单证专用章”,该章是不对外的;报告上的抬头也不是给被告广州分公司,而是给宏海箱运公司,但承认该报告上的传真号码是原告公司的。本审判员认为,对于该份报告,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对该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发出过该份《申请延长免箱期报告》。

基于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8日,原告与高明威公司签订《包干协议》,约定原告为高明威公司提供其货物到港后换单、报关、报检、送货到厂一条龙服务。如原告在单证齐备条件下,三天内未能送货到厂,须支付逾期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予高明威公司。同日,原告与中盈丰公司签订《同盟协议》,约定中盈丰公司为原告提供车辆承运货物,如中盈丰公司的车辆到达装卸起点3小时内不能装卸货完毕,原告须向中盈丰公司支付逾期每小时80元的违约金。2003年2月27日,原告将本案所涉货物相关费用的支票交给了被告广州分公司,并向中盈丰公司预约了6辆车辆,准备于2月28日下午5时提货。原告到码头办理提货手续时被被告以原告支票没有到账为由拒绝。2月28日,广州分公司将支票交给其开户行托收上述费用,3月3日,原告的开户行将上述费用转出,3月5日,广州分公司通知营口公司将货物放给原告。3月5日、6日,原告将货物运抵高明威公司的工厂,高明威公司签收了上述货物。3月5日,原告向宏海箱运有限公司发出《申请延长免箱期报告》,称其于2月27日收到全程提单,次日海关电脑故障,故未及时报关,请求免箱期延至3月7日。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与高明威公司签订包干协议,为高明威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提取等事务。原告与高明威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货物提取有关的一切事宜,具有提取货物的请求权。本案是原告因向广州分公司提取货物受拒而以提货请求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原告具有诉权。原告申请追加国际货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与广州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没有关系。被告国际货运公司认为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分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收到原告的支票,2月28日委托其开户行托收。但是,3月3日,原告的开户行才转出有关款项。由于是跨行交易,广州分公司称其3月5日才收到款项,并于同日通知放货。被告广州分公司在没有收到有关费用之前拒绝放货是合理的,而且被告广州分公司在银行收到费用的当日就通知其代理向原告放货,可见,被告广州分公司在履行放货手续方面没有过错,没有构成对原告提货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虽然原告于2月28日向广州分公司要求提货,但其到3月3日才办妥海关放行手续,那么,在此之前货物是无法提走的,原告于2月28日预约了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与广州分公司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违约金。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了其提货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2,6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广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级主管机关国际货运公司也不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港兴隆公司对被告广州分公司、国际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港兴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生祥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冠冲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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