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秦某。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合作期限内,由原告提供价值40万元的x(森龙)801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交付被告无偿使用,在合作期间,被告必须使用原告提供的试剂耗材,且对每月使用试剂的最低数额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合同约定的仪器交付物流公司运至被告所在医院,并指派工程师前往安装、调试,同时培训被告的工作人员掌握仪器性能、熟练操作该仪器,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赵某签字确认。至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批试剂款项。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购买任何试剂及耗材。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我国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支付原告第一批试剂耗材款8515元,并按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支付每日百分之五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设备未达到正常使用状态,被告不可能出具验收报告,被告有权拒绝购买原告提供的试剂;装机调试所用试剂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协议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协议期限内原告提供一套价值40万元的森龙801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原告工程师负责安装、调试、培训,设备产权属原告,合作期满后,原告将设备以一元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原告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负责操作培训等内容,直至该主机可以正常使用,并且操作人员能够熟练操作为止,负责提供该主机的中文说明书、中文使用手册等;被告须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即对该设备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机器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并使用生化、免疫、血凝、血球等检验试剂六年,试剂为原告指定品牌;被告试剂使用量每月不得少于6000元,被告第一年试剂使用量根据实际用量,第二、三、四、五、六年每月试剂使用量不得少于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协议期限内最后12个月的试剂耗材款6.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试剂,被告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试剂耗材后,应立即付清款项,逾期将收取每日百分之五的利息;合作期内被告必须使用原告提供的试剂耗材,如被告违反则视为违约行为;双方要认真履行本协议,如有违约将按设备额的20%赔偿对方。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并加盖“郑州某医院”字样的印章,原告方授权代表处有万某的签字,医院授权代表处有贺某的签字。

原告提交2008年7月26日《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装机流程》一份,载明了装机检查和安装要点及培训流程,接受培训人员签名处有张某的签字,医院实验验收者签名处有赵某的签字。

庭审中,被告称,2008年7月26日装机后,测试是原告自己带的试剂,以后医院用的是别处的试剂,没有用原告的;张某、赵某都是被告接受培训的工作人员。

原告提交2008年7月23日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第一批试剂耗材价值8510.5元。

原告提交x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使用说明书和产品介绍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设备的各项性能、操作方法、技术指标。

原告提交装箱清单和产品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设备经检验合格并允许出厂销售。

原告提交珠海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的珠海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x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符合国家各项标准。

被告提交照片4张,用以证明与装机流程中客户意见的反映一致。

被告提交合作协议、经营许可证及名片一份,用以证明万某的行为系公司行为。

被告提交手机短信、通信记录各一份,贺某所发的手机短信载明:“万经理,您好,经过试用,贵公司提供的生化分析仪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售后服务根本无法保证,已严重影响了我院工作的正常开展,在患者中也留下了非常不好的印象。我院经研究提出退货决定,请贵公司尽快派人来我院办理退货手续。”万某的手机短信载明:“小贺,你好,短信收到,可以办退货,到时你们将试剂款结清。”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方人员万某进行过短信交流,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

被告提交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得已在第三人处买仪器。

被告提交运行记录一份及生化检验报告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申请证人贺新坡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曾于2009年2月4日给原告公司的万某发过短信,要求退货,万某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合作协议》一份、《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装机流程》一份、发货清单一份、x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使用说明书一份、产品介绍单一份、装箱清单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珠海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合作协议》一份、《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装机流程》一份、照片4张、经营许可证一份、名片一份、手机短信一份、通信记录一份、收据二份、运行记录一份及生化检验报告单二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合作协议》,加盖有原告印章及“郑州某医院”字样的印章,虽与被告名称不一致,但双方均持有该协议,且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授权代表贺新坡通过手机短信要求退货,原告授权代表万某已通过手机短信表示同意退货,应视为双方已对解除合作协议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万某的手机短信中亦要求被告在办理退货时将试剂款结清,被告虽辩称因装机调试所用试剂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供的试剂数量及价款,其提供的发货清单载明价款共计8510.5元,能够与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相互印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批试剂耗材款851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试剂耗材后,应立即付清款项,逾期将收取每日百分之五的利息。”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支付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试剂款八千五百一十元五角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零二百元,共计一万八千七百一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被告某医院负担四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孔艳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