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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某告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

被告臧××

原告赵××诉某告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9套,每套每天租金2元,被告至今未付租金,也不返还原告租赁物。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返还9套移动脚手架,并支付租金873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9套的事实。2、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9套脚手架租金每天每套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9套,每套每天租金2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原告租赁物。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返还9套移动脚手架,支付租金8730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应返还原告租赁物,现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套移动脚手架,支付租金87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9套脚手架,并支付原告租金873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王珍霞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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