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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许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偿还原告款3000元,余款878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878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7年6月30日许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口头辩称:我欠原告煤款8788元属实,2008年2月4日还3000元,到现在只有原告的弟弟打电话找我要过,原告从未找过我。鉴于我无力偿还,同意用砖、车抵帐。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0日被告许某某欠原告郭某某煤款x元,由被告许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到郭某某煤款壹万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整”。2008年2月4日被告还3000元,由被告在该证明右上方注明。下余款8788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欠原告郭某某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煤款8788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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