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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霍某伙同霍某(已判刑)到(略)附近的新泌高速公路路段,盗走盖泄水槽的铁蓖子14块,共计价值2912元。销赃后霍某得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霍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聂某某、要某某、华某甲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霍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同案人已另案处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易查清,故不再划分主从犯。霍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真诚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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