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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王某乙诉被告孙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85年。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62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王某乙诉被告孙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国良、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16时20分许,原告马某驾驶王某乙的摩托车带着王某乙行驶至豫S237线顺西路口时,被孟彦明驾驶被告孙某的豫A-x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到,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近6万余元。期间被告孙某先行支付x元医疗费用。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彦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原告马某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豫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女儿马某静的身份情况及其女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告马某应当承担的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豫A-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孙某;4、豫A-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5、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各两份,证明马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7日至2月12日和2011年6月17日至6月29日,分别支付医疗费x.92元和x.82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某;6、门诊收费票据14张,门诊治疗费用共计2411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用680元,共计3091元;7、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8、原告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的身份情况;9、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王某乙因此事故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66.72元;10、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一份,交通事故车损单据、购车单、合格证各一份,证明此事故中摩托车为原告王某乙所有,车损额为1445元。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孙某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马某要求护某按两人计算不符合实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马某病情较轻,住院期间及在家休养期间均以一人护某为宜。对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孙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月7日16时20分许,孟彦明驾驶被告孙某的豫A-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X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及其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某在原告马某治疗期间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彦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原告马某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肇事车辆豫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孟彦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与孟彦明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孟彦明系被告孙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孙某承担。肇事车辆豫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因此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x元(x.92元+x.82元+2411元);误工费7621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74天,即x元÷365天×174天=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8天,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48天=1440元);营养费5220元(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时间为174天,即30元×174天=5220元);护某x元(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马某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均按一人护某,x元÷365天×174天=x元);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各一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523.73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马某之女马某静生于X年X月X日,计算14年,即3682.21元×14年×21%÷2人);鉴定费68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马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王某乙因此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167元(946.72元+220元);原告王某乙住院时间为3天,误工费131元(x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3天);营养费90元(30元×3天);护某185元(x元÷365天×3天);车辆损失1445元;交通费由于原告王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应得赔偿款共计3108元。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包括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x元(包括剩余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220元,即[(x+1440+5220)元×70%],以上共计x元。被告孙某垫付的x元,应从上述赔偿款x元中扣除,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仍应向原告马某支付x元。被告孙某应承担鉴定费用476元(680元×70%)。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1761元(包括误工费131元、护某185元,财产损失144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1347元(包括医疗费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王某乙应得赔偿款共计3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x元,赔偿原告王某乙3108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鉴定费476元。

本案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370元。原告马某承担700元,被告孙某承担1670元。被告孙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马某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马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颂东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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