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滨区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卫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候某诉被告湖滨区X乡政府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1日,被告开办的三门峡市豫安耐火材料厂因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2份计息。借款到期后,三门峡豫安耐火材料厂因无款归还,后将该厂整体转让给刘某让,该厂原来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高庙乡工业办公室代表被告分四次于2003年5月18日偿还了5000元利息,2003年10月15日偿还了4000元利息,2004年3月22日偿还了8000元利息,2004年11月15日偿还了4000元利息,共计x元。对于原告的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5.4万元及利息4.6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候某与湖滨区X乡政府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高庙乡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三门峡市豫安耐火材料厂与原告候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写明:“我豫安耐火材料厂经候某手给我厂借现金五万四千元整,从2000年8月1日起月息按壹分二厘计算,至2001年8月1日到期,到期本息还不了,由我厂全部生产设备及财产作抵押。”并加盖公章及法人王晓才签章。协议空白处写有:“2003年5月X号归还5000元,2003年10月X号归还4000元,2004年3月X号归还8000元,2004年11月X号归还4000元。”但没有落款。2011年6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湖滨区X乡政府偿还原告的本金5.4万元及利息4.6万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高庙乡镇企业办公室与刘某让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应当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高庙乡政府系债务人,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提交了一份高庙乡镇企业办公室与刘某让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欲证明三门峡市豫安耐火材料厂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但该转让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亦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借款协议签订于2000年8月1日,借款期限一年,2001年8月1日到期,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四次偿还利息,被告并不认可,借款协议上书写的还款记录,因无落款签章,不能查实系被告还款。原告提交王晓才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应当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该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主张过该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证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