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河南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移动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李某使用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手机SIM卡发送彩信给朋友的手机号(略)和(略),移动河南公司按照每条0.5元的资费共收取李某话费4850.5元。李某明知李某朋友的手机号(略)和(略)早在3月份就因欠费停机,7月份被销号成为空号。《河南移动客户服务协议》载明,河南移动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资费标准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包括月基本费、通话费(含本地、长某、漫游)、短信(含彩信)费、GPRS流量费以及客户申请的其他业务的费用。《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豫移(2002)X号】载明,彩信业务资费分为通信费和信息费,彩信业务通信费标准为,普通用户发送彩信按条(每条最大容量为50K)计费,每条0.90元;发送方付费,接收方免费。移动河南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彩信是指您可以通过手机向亲朋好友传递超长某字、图像、声音、动画等各种类型信息的一种业务。使用移动手机向移动客户发送彩信,0.5元/条。彩信可以在手机和手机之间、手机和互联网之间、手机和E-MAIL之间传递。通信费:1、0.9元/条(在2006年4月1日起,优惠期间您通过手机发送点对点彩信可享受到0.5元/条的优惠,包括手机直接发给移动手机、SP、国内外邮箱的彩信,国际点对点彩信除外),每条彩信的最大容量限制为50K。2、国内漫游时不加收漫游费用。李某认为,自己将彩信发到空号上属不成功,移动河南公司不应收费,移动河南公司应双倍退费。2010年12月13日,李某诉至法院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使用移动河南公司提供的手机SIM卡进行消费,应认定李某与移动河南公司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使用移动手机向移动客户发送彩信,移动河南公司根据备案的文件及李某网站公布收费标准按彩信发送条数收取相应的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李某请求移动河南公司双倍返还2010年8月至9月违规收取“彩信费”97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请求移动河南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与移动河南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既然是合同关系那么就该符合合同目的之特定标准。李某所发给朋友的号码已不存在,该合同自然无法履行,移动河南公司就不该收取李某的费用4850.5元,根据移动河南公司的公开承诺(收费误差,双倍返还),李某要求移动河南公司按照承诺约定双倍返还话费款9701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定理由错误,证据不足,忽略了李某发送彩信的接收方是空号号码的重要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移动河南公司双倍支付李某人民币共计9701元,赔偿交通费用2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移动河南公司承担。
移动河南公司辩称:彩信收费符合国家标准,没有乱收费现象。短信与彩信是两种业务。李某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依据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李某提交了(略)和(略)手机号的SIM卡(大卡),用以证明号码为(略)和(略)的手机号就没有开通使用,进一步证明李某用涉案手机号给两个号码发送彩信没有成功,因此不应收取彩信费用。手机号为(略)和(略)的SIM卡在没有开通的情况下,李某向其多次发送彩信达9000多条,不符合消费习惯和常识。移动河南公司依据相关政策文件和服务协议向发彩信的号码收取费用,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李某要求双倍返还彩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某超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