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初,原告购买了东风
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号,车价为x元。2009年6月9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原告交纳强险费4480元,商业险费x元。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司机责任限额x元,自然损失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车上乘客责任险2座×x元。2009年11月4日18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马喜宏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04线x+300m处(锦界镇X街X路口),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赵留狮相撞,造成赵留狮死亡。同时,经神木交警大队认定:马喜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留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神木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付给赵留狮死亡补偿等费用人民币x元。原告履行了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费x元、医疗费7981.85元、车辆损失费97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计人民币x.84元,按x.84元×90%计算,已赔偿x.35元,下欠x.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赵留狮的身份应以农村户籍确定赔偿标准,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双方在签订转账支付授权委托书中清楚的记载了原告委托被告将本次全部理赔款划入授权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并有原告签字,说明原告同意接受全部理赔款x.3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系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行人赵留狮死亡,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机动车维修普通发票各1分,用以证明原告向受害人赵留狮赔偿了x元及本车损失970元的事实。
4、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支及病档X组,用以证明赵留狮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8011.85元的事实。
5、赵留狮的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用以证明赵留狮死亡的事实。
6、被抚养人户籍证明X组,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状况的事实。
7、证明2份,用以证明赵留狮及其配偶郭向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锦界从事瓦工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户口。
8、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车的事实。
9、住宿费、交通费X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600元和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10、驾驶证、行驶证、体检证明X组,用以证明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账支付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理赔款由被告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的事实。
2、付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就本次事故全部理赔款x.35元打入原告的账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6、8、9、10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赵留狮及其配偶郭向清是否在在城镇居住应以暂住证为主,且原告向被告理赔时未提交该证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单元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和盖章,而该证据中没有。所以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且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留狮的住院均有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盖章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查:受害人赵留狮发生事故死亡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向其家属赔偿x元有该大队的盖章确认。同时,原告的车损970元由神府经济开发区鑫龙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证明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查:户籍证明由派出所的盖章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有异议,经查:赵留狮(又名赵X)的户籍证明中载明其户口类型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有关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神木县公安局锦界派出所证明,赵留狮于2006年至2009年11月在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界维修项目部从事瓦工。据此,赵留狮的户口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故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有异议,原告所证明的原告购车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有异议,经查: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600元和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虽有异议,但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6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x,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座×x元/座,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x,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09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马喜宏驾驶其投保车辆陕x号东风牌自卸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04线x+x处与由南向北骑乘自行车的赵留狮相撞,造成赵留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喜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留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6日调解,原告刘某某于同日给付受害人赔偿款人民币x元并于同日履行了该款。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损失费用97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写下转账支付授权书,载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现有刘某某,投保车险,保单号x,报案号x于2009年11有4日出险。本次出险如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则我单位(个人)对贵公司支付理赔款项事宜授权如下:委托贵公司将本次全部理赔款项划入本授权人指定的以下银行账号:户名:刘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锦界支行,账号x,授权人身份证号码x,授权人签字刘某某。后被告作出付款通知书,载明:现有客户在我司投保,出险后提出理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属保险责任范围,同意支付赔款人民币x.35元。原告领款后认为赔偿数额太低,经与被告协商无效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者人身损失赵留狮受伤后住院花医疗费8011.85元,生于1947年6月17日,可按城镇居民,赵留狮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18年=x元,丧葬费为x元÷12个月×6个月=x.99元,计人民币x.84元。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肇事后产生修理费9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和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但其仅就原告的部分损失给予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肇事后产生修理费970元。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x.84元。在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计人民币x元,在商业保险中赔偿x.84元-x.85元=x.99元,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x.99元×90%×(1一15%)=x.26元,未超出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被告应赔偿x.26元+x.85元=x.11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x.11元+970元=x.11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x.35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其一赵留狮的身份应以农村户籍确定赔偿标准;其二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双方在签订转账支付授权委托书中清楚的记载了原告委托被告将本次全部理赔款划入授权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并有原告签字,说明原告同意接受全部理赔款x.35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在授权人刘某某签字的转账支付授权书中,虽载明“将本次全部理赔款项划入本授权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但未载明具体的理赔数额,属约定不明。同时,在付款通知书中亦未载明原告领取了理赔款x.35元后,该案已全部终了,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9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11元,共计人民币x.11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x.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