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邓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纠集“小陀”及“小陀”的朋友(在逃),在衡阳市苏眼井“随意吃”排挡门前,邓某某持起子将被害人胡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760元的黑色铃力至尊助力车的龙头锁撬开,“小陀”及其朋友在旁“望风”,当邓某某将车推至苏眼井及环城南路交汇口时,被车主胡某某追上并抓获。

邓某某因吸毒于2009年10月14日至29日被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被盗助力车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