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朱某某与吕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顺德市X镇华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周某某,均是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7日至2002年5月24日,吕某某分16次为“德雅有限公司”线割模具并送货,陈某甲或朱某某作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上述加工费合计3459.60元。

德雅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德市容桂区华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拥有“德雅”的注册商标,并不能证明德雅有限公司就是华典公司。即使陈某甲和朱某某是华典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表明陈某甲和朱某某不能以其私人名义进行生意往来。吕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写明收货单位为德雅有限公司,而陈某甲和朱某某在明知没有德雅有限公司存在的情况下仍然签收货物,也不提出异议。综上,陈某甲和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吕某某明知是与华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足以反驳吕某某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认定是陈某甲和朱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吕某某发生业务往来。陈某甲和朱某某在接受吕某某提供的加工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不支付加工款,且陈某甲和朱某某是夫妻关系,故陈某甲和朱某某应向吕某某承担连带清还加工款的法律责任。吕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某甲和朱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吕某某连带清偿加工款3459.6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甲和朱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陈某甲是受华典公司的委托与吕某某发生往来业务的,由吕某某到容桂德龙路X号华典公司处提取模具材料进行加工,然后以16次之多送回到容桂德龙路X号华典公司仓库,在这样的特定环境下,陈某甲不可能以华典公司其中的一个品牌作为私人业务与其他单位进行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陈某甲与吕某某所发生的模具加工款,已由华典公司认可,并且华典公司愿意承担支付,朱某某所签的单据,也属职务行为,已有华典公司的证明,为此希望二审法院不要根据签名的表面事实予以认定,还陈某甲和朱某某以清白,并要求吕某某支付上诉费150元及自负一审案费。

上诉人陈某甲、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配件加工发料单1份;

2、配件加工收料单1份;

3、朱某某的办税证。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吕某某是为陈某甲和朱某某加工线割模具的,第一批加工物是根据陈某甲的名片来写送货单的,但陈某甲当时明确不是华典公司,并亲笔改为德雅有限公司,但德雅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吕某某要求陈某甲和朱某某支付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和朱某某上诉认为吕某某送货给华典公司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针对陈某甲和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吕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发料单与收料单均没有吕某某的签收,是陈某甲和朱某某伪造的。朱某某的办税证与本案无关。陈某甲和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吕某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吕某某16次送加工物并应支付吕某某加工费3459.6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甲和朱某某签收加工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华典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在整个长达16次的送货过程中,陈某甲和朱某某并未明确告知吕某某其行为是代表了华典公司,作为相对人吕某某并不可能知道华典公司的存在,诉讼中陈某甲和朱某某提出其行为是代表华典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不充分;陈某甲和朱某某对吕某某在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德雅有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而德雅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故陈某甲和朱某某的行为仅能认定为其个人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其承担。至于陈某甲和朱某某与华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陈某甲和朱某某与华典公司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甲和朱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甲和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焕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