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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敬某某被告胡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敬某某,又名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敬某某被告胡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胡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胡某某在被告贾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敬某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7日被告胡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1毛,现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分文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在其担保的x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1日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贾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1年4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x元那张借条当时约定的高息,每月利息为1毛,因为还不上这x元本金,敬某某就找了几个人胁迫被告打了那张x元的空白借条。借原告x元本金被告愿意还,利息因为是高息,被告不愿意还。x元那张借条因为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打,所以被告不愿意还。

被告贾某某辩称,贾某某只是对那x元进行了担保,所以贾某某只对x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毛,该利息约定过高,属违法行为,因此不应该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敬某某借款x元,并由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敬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胡某某担保人:贾某某2011.3.X号”。2010年4月7日被告胡某某又向原告敬某某借款x元,并由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敬某某肆万元整(x元)借款人:胡某某2011.4.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胡某某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其余部分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敬某某两次借款共计x元,有敬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胡某某应予偿还敬某某借款共计x元。被告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2010年3月1日x元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均称,2010年4月7日x元借条是胡某某在被原告胁迫情况下所打,二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过高,因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应于2010年4月2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敬某某借款共计x元(其中x元应于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贾某某在x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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