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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梁俊周(已判决)预谋后,在登封市X路X街交叉口处,被告人王某某选择目标后,由梁俊周从背后拉住被害人尚××的挎包,并以“你再吆喝,我掐死你”相威胁,将尚××的挎包及一部黑色诺基亚x型直板手机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案发当天其伙同梁俊周,在登封市X街X路交叉口处,对一名女子实施抢劫及劫得财物、分赃等情节、过程的供述与同案人梁俊周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尚××对自己遭到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劫财物等情况的陈述;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梁俊周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二、盗窃罪

201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梁俊周、陈尽德、刘某某(三人已判决),到登封市X街南段段××租住房处,将段××的一辆蓝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又到登封市X街南段王××租住房处,将王××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7530元。

2010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梁俊周、陈尽德(二人已判决),到登封市X镇司法所院内,将裴××的一辆红色天鑫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摩托车价值3040元。

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陈尽德(二人已判决),到登封市X路华锋小区B区院内,将冯××的一辆蓝色天方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又到登封市X路颖河小区院内,将张××的一辆红色天龙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6490元。

2010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陈尽德(二人已判决),到登封市X街港湾浴池院内,将张×的一辆红色新陵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850元。

201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梁俊周(已判决),到登封市X街X巷一号院内,将曹××和郭××停放的两辆蓝色天鑫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7220元。

201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梁俊周(已判决),到登封市X路东段王××的郑大太阳能门市前,将王××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分别伙同梁俊周、刘某某等人,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在登封市X路、南关街等地点,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摩托车九辆及销、分赃等情节的供述与同案人梁俊周、刘某某、陈尽德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段××、王××、裴××等人分别对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和型号等情况的陈述。

3、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情况。

以上各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同时还提供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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