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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登封市X路中段任×家,趁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现金4100元。

2010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登封市X路中段任×家,趁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将一台联想牌电脑、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手机价值共计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到被害人任×家中取身份证为由,私自配制任×家钥匙后,先后两次到被害人任×家中盗窃现金、手机和电脑等情节的供述。

2、被害人任×对自家现金、电脑和手机等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及被盗后家中门、窗完好无损,且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其家钥匙取身份证等情况的陈述与证人任××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和被盗电脑的相关材料等证实涉案部分赃物的情况。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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