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因诈骗于2010年6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诈骗于2010年6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乙,女。因诈骗于2010年6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史某某,女。因诈骗于2010年6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丁,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诈骗于2010年6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黑色雪铁龙轿车,由洛阳市到登封市X路,以家中子女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现金5000元及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
2、201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李某建、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黑色雪铁龙轿车,由洛阳市到登封市X街,以家中子女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焦××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3、2010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南村X街垃圾中转站附近,以家中子女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现金x元、耳环一副及戒指一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焦××、赵××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事实及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黑色雪铁龙轿车,由洛阳市到登封市X路,以家中子女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现金5000元及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对案发当天有三男二女以家中子女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其现金5000元及一部手机的陈述;
(2)、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尚某、史某某的辨认笔录;
(3)、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李某建、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黑色雪铁龙轿车,由洛阳市到登封市X街,以家中子女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焦××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焦××对案发当天有三男二女以家中子女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其现金3000元及一部手机的陈述;
(2)、被害人焦××对被告人尚某、史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3)、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0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南村X街垃圾中转站附近,以家中子女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现金x元、耳环一副及戒指一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对案发当天有二男二女以家中子女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其现金x元及耳环、戒指的陈述,与证人张××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赵××对被告人尚某、史某某、李某甲、郭某乙的辨认笔录;
(3)、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尚某、史某某、李某甲、郭某乙驾驶的黑色雪铁龙轿车在济源市高速上行驶的照片及在济源市行驶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未参与第3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害人赵××对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均能证实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参与该起诈骗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共同预谋后一起到达作案现场,然后共同实施多起诈骗犯罪,事后均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尚某、李某甲、郭某乙、史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追退,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