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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常某以王某名义在郑州市X区X镇X村租房时,谎称自己系高官子弟,取得被害人宋某信任,并以帮助宋某办理驾驶证为由,从宋某手中骗得500元人民币。同年12月15日,常某以借宋某指甲剪为由,私下配置宋某房门钥匙,并进入宋某屋内,盗得1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常某以王某名义到郑州市X区X路纺织大世界五楼应聘保安。常某在保安办公室,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聂某放在办公桌上正在充电的诺基亚N81手机盗走,后将盗窃的手机卖到豫泰大厦。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商业发票,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常某以王某名义到郑州市X区X路鑫苑物业应聘保安。一天凌晨,常某趁物业保安室保安熟睡之际,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IBM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该两台笔记本电脑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880元,IBM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常某到郑州市X路X号的鑫苑中央花园以王某名义应聘保安。常某在保安室休息时,乘其他保安不在场之际,将保安室内的一台惠普牌x笔记本电脑盗走销售。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1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常某在郑州市X区广汇PAMA上班时,以玩游戏为由将被害人孔某的诺基亚N95手机骗来使用,随后又以给同事买饭需骑电动车为由欺骗孔某,将孔某朋友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骑走。得手后,常某将该手机出售至豫泰大厦王某x处,将电动车出售给维修电动车的王某x。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84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王某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常某以王某名义应聘至位于郑州市X区的锦华养车坊上班时,乘人不备将任某x放在桌子上100元盗走。次日,常某以手机丢失为由借用被害人任某黑色三星牌手机使用,并谎称朋友急需用钱,向任某借钱。任某从朋友处借得1100元交给常某。常某携带该1100元和该三星牌手机逃匿。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x、任某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0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到郑州市X区应聘保安时,谎称拿东西需借用电动车,骗取被害人孙某信任某,将被害人孙某的洪都牌红色踏板电动车(无鉴定价值)骑走。随后,常某将电动车卖给维修电动车的王某x,王某x明知常某所卖电动车系非法所得,还以13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王某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常某以赵超名义在郑州市X路X号院天祥物业应聘保安,并约定试岗三天。当该物业另一名保安赵xx要购买手机号时,常某谎称自己有亲戚在聂某卖手机号,能给其挑选好号,骗取赵xx的信任。赵xx将一部手机、100元现金交给常某,邵某将自己的一辆电动车(无鉴定价值)借给常某使用。常某骑着该电动车,带着手机及100元逃走。后常某将手机、电动车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常某在王某x位于郑州市X区X街的门面房看门时,谎称王某x的台式电脑损毁需要维修,将王某x的电脑(无鉴定价值)搬至科技市场,并将该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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