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汝民初字第566-X号
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项某某,又名邢X、项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与被告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进行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26日在被告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邢某会,被告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请求:1、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2、原、被告所生一女邢某会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项某某(又名项X)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1月26日通过更改被告年龄、姓名(更改后姓名为邢某珍)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邢某会,现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离开,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一女邢某会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邢某会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请求抚养所生一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一女邢某会由原告邢某抚养,被告项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人民陪审员刘长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