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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阿沃德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沃德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B座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阿沃德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村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阿沃德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沃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测公司、阿沃德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东测公司购买阿沃德公司防爆伺服电机一套(瑞士瑞诺公司生产),每个x元,阿沃德公司负责送货。东测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阿沃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阿沃德公司及厂家调试,至今仍不能使用,东测公司要求阿沃德公司退货、退款未果,故起诉要求阿沃德公司退还货款x元及配件费和服务费4500元,并负担诉讼费。

阿沃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10月19日阿沃德公司向东测公司发货,东测公司收货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2008年8月东测公司提出有技术问题需要阿沃德公司配合解决,阿沃德公司积极联络瑞士瑞诺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瑞诺上海代表处)的技术人员,努力配合解决相关问题,瑞诺上海代表处经检测后的结论是测速机正负极接反,致使防爆伺服电机损坏,据东测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在使用过程中确实有相关操作。阿沃德公司认为是东测公司自己不当操作造成的防爆伺服电机损坏,而非防爆伺服电机的质量问题。因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对防爆伺服电机质量有异议,东测公司应当在收到货后7日内提出,但东测公司不仅在收到货后的9个月才提出异议,而且也不是阿沃德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基于以上理由,阿沃德公司不同意东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东测公司与阿沃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阿沃德公司向东测公司提供防爆伺服电机一套,价格为x元,预付25%,提货前付清余款,用户可在收到货7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保修一年半。购销合同签订后,2007年10月底、11月初阿沃德公司向东测公司提供了防爆伺服电机一套,东测公司付货款x元。2008年9月,东测公司向阿沃德公司提出防爆伺服电机无法正常使用。2008年9月4日,东测公司从阿沃德公司处购买了电感2个,价值3000元。2008年12月18日瑞诺上海代表处派员前往东测公司对防爆伺服电机检测后得出的结论是推断为防爆伺服电机的问题,东测公司支付现场服务费150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阿沃德公司提供了瑞诺上海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故障是人为操作不当引起,不属保修范围,我司可根据用户需要返回原厂维修服务。东测公司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防爆伺服电机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东测公司选择的鉴定机关为山东省机床及通用机械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机械检验站),阿沃德公司选择地鉴定机关为中国信息产业部微特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通过东测公司与阿沃德公司抓阄方式确定鉴定机关为检测中心,经一审法院联系检测中心,检测中心答复由于设备原因暂无法对涉案防爆伺服电机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机械检验站对涉案防爆伺服电机进行鉴定,机械检验站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防爆伺服电机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XS-12防爆伺服电动机和x控制器已不存在原始状态,且已发生维修事实,因此此次质量鉴定仅对产品现有状态进行质量检测,经测试,XS-12防爆伺服电机存在短路问题,无绝缘,所检电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x-2004《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东测公司对鉴定报告结论没有异议。阿沃德公司对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机械检验站不具备伺服电机、伺服驱动器及防爆伺服电机的检验资质,此次质量鉴定仅对产品现有状态进行检验,无法对防爆伺服电机在2007年10月23日送到东测公司处直至东侧公司送到检测部门的中间时间作出判断,机械检验站电源接入存在问题,鉴定报告记载防爆伺服电机短路,与东测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瑞诺上海代表处的检测报告的内容完全不符。机械检验站对阿沃德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我站是取得国家计量认证(CMA)和机构授权(CAL)资质的合法检验机构,授权产品包括“小功率电动机”;我站只是对电机产品当时状态进行质量检测;对于电源接入问题,我站实际检测过程中按照使用说明书中对驱动器供电要求进行的,对于电机短路与东侧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瑞诺上海代表处的检测报告的内容完全不符的问题,是关于鉴定之前的电机状态情况,我站还是仅对现场当时的实际样品,其检测结果是实物的真实状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测公司与阿沃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购销合同,东测公司与阿沃德公司应当严格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用户可在收到货7日内提出异议,故东测公司应当在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现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检验期间。机械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亦只能证明防爆伺服电机的现有状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但不能证明阿沃德公司在交货时防爆伺服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或内在瑕疵,且瑞诺上海代表处出具的检测报告仅推断为防爆伺服电机的问题,而未确定防爆伺服电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故东测公司以防爆伺服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阿沃德公司退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购销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半,在此期间阿沃德公司应当提供免费服务,故东测公司要求阿沃德公司退还在保修期间收取的配件费和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符合购销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阿沃德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配件费和服务费共计四千五百元;二、驳回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阿沃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阿沃德公司与东测公司2007年7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东测公司购买阿沃德公司一套瑞士瑞诺公司产防爆伺服电机,阿沃德公司提供给东测公司一套符合指标要求和购销合同要求的合格防爆伺服电机,而且生产厂家随防爆伺服电机附有产品合格证,东测公司在收到货物9到10个月后才与阿沃德公司取得第一次联系,后经过东测公司和瑞士瑞诺公司的技术人员沟通后,根据东测公司描述的情况,瑞士瑞诺公司的技术人员建议其购买一个配件,看能否解决东测公司描述的问题,东测公司在了解情况后自愿购买了配件,此配件与原来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的防爆伺服电机保修无关;后东测公司对防爆伺服电机使用仍存在问题,经与瑞士瑞诺公司的技术人员及阿沃德公司协调,谈定瑞士瑞诺公司技术人员有偿上门服务,阿沃德公司与东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此购销合同与原来的购销合同涉及的防爆伺服电机保修无关,且瑞士瑞诺公司技术人员确实按购销合同要求完成了上门的技术服务,为此阿沃德公司不同意退还配件费和服务费;另外阿沃德公司与东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规定的保修一年半是防爆伺服电机有质量问题或本身不符合技术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由于东测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不在保修范围,只能进行正常终身维修服务,根据问题不同收取正常费用,阿沃德公司鉴于防爆伺服电机系东测公司操作不当,阿沃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检测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阿沃德公司不退还配件费和服务费及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检测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测公司承担。

东测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东测公司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检测报告;阿沃德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机械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阿沃德公司与东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保修一年半,为此在前述期间内阿沃德公司应提供免费服务,阿沃德公司在保修一年半期间收取配件费和服务费,缺乏事实和购销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阿沃德公司退还东测公司配件费和服务费并无不妥。对于阿沃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含检测费一万二千元),由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阿沃德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阿沃德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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