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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康因与被上诉人朱x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峰。

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朱x康因与被上诉人朱x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康、被上诉人朱x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6日朱x康诉称,朱x康与朱x峰系邻居,2000年村里将朱x康家房屋东边一间宅基地卖给朱x康,朱x康在该宅基地上填土、修墙,并修建了地基。2009年,朱x峰建盖房屋时占用了朱x康的地方,并将墙建在朱x康地基的放大角上,侵犯了朱x康的权益,故起诉要求朱x峰拆除建在朱x康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恢复致原状,赔偿损失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x康诉称所争议的一间宅基地属其所有,只提交了村上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未提交其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明,故朱x康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x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朱x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于2000年向村委会交付宅基地使用款并于2002年实施了基础处理。自此其已实际占有了该间宅基地,这不仅是原审中其与朱x峰确认的事实,也是原审庭审中查明的法律事实。朱x峰2009年建房侵占了其已占有在先的宅基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其的合法权益,亦是原审已查明的实事,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付其的原审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x峰承担。

朱x峰辩称,2009年村上经开会把本案争议的庄基地划给朱x峰,有村上会议记录为证,还有庄基地审批表、交款收据和村委会的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朱x康认为其家房屋东边一间宅基地属其所有,提交了村上出具的收款收据;朱x峰认为这间宅基地属其所有,提供了村上会议记录、庄基地审批表、交款收据和村委会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朱x康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U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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