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城支行职员。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1999年12月28日,赵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0年12月28日,年利率7.605。后赵某某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以及2010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赵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期限从1999年12月28日起至2000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6.3375‰。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如约向赵某某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赵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x元,截至2010年11月19日尚欠利息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依约向赵某某发放借款后,赵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利息x元,以及2010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东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王晓凯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