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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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4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10年5月29日、2010年6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被告人夏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申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道局第三工程公司兰州-郑州-长沙成品油输出管道支线管道工程临时占用沿线潢川县X镇X村、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时,虚报补偿款项,并将其中补偿款x元据为己有。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中石油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清偿发放工作中,被告人夏某甲系从犯。就娄某某的花木补偿款给付沙河店村委会干部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x元而不是x元;2、2009年农历2月初七(八)被告人将虚报的临时用地补偿款x元中x元用于支付苏大塘村X村通工程款,就该款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故被告人夏某甲贪污数额应认定是x元,挪用公款数额是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兰州-—郑州——长沙成品油输出管道工程信阳项目潢川段(以下简称中石油)施工途经潢川县X镇X村。在该村配合中石油登记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时,被告人夏某甲采取虚报花木的欺骗手段将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X村民组村民娄某某花木赔偿款一并在苏大塘村虚报x元。2009年2月27日、2009年8月11日中石油通过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潢川县X镇财税所拨付伞陂镇X村共计x元(含该x元)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人夏某甲将其中x元补偿支付给苏大塘村临时被占用地及应得附着物补偿款的村民,x元通过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干部罗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补偿支付给娄某某,余某x元被告人夏某甲据为己有。后将虚报的x元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款以其弟夏某丙的名义上报伞陂镇财务账。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上述款x元退交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

第一次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是x.4元,此次我未挪用也未虚报,全额发放给村民了。

第二次是2008年11月份,中石油第二标段施工经过我村X组,由中石油负责人王某乙逐户丈量、逐数登记。报多少、报什么都是由我和王某乙来定,项目办和土地局根据我们报的数来核算赔偿数额。我和王某乙说俺们村里天天跟你们一块忙,也给俺们一点经费,能不能给补偿树的数虚报加大弄点钱,他说可以。在第二标段施工时经过我村X组及沙河店村X村民组娄某某(爱人是付某)家一户时,为了上报赔付方便,王某乙和我商量经我村报,赔付时由我发放,他家应赔付几万块钱。钱也就是虚假到沙河店付伟的户头上。付某不知道在他的户头上虚加有树数,不知道他实际应得是多少钱。这个娄某某头上的x元补偿是从俺们苏大塘村往伞陂镇报的,只报俺们村总的应补偿多少钱,不具体到户。钱发到各户是由我来掌握。虚报地上附着物主要是火棘,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大概是几万块钱的。中石油将赔偿款打到我县土地局,土地局将款拨到我乡财政所,支付中石油在我村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金额是x元,我打的有收条。我实际领取的也是这个数,共分两次领取的。第一次是2009年2月27日我打条领取的,金额是x元,第二次是2009年8月11日,金额是x元。在施工过程中娄某某家不让施工,要钱,此时我没同娄某某说他家应该赔,因为他家沙河店已经赔过了,赔了x元,他不让施工后,我就找沙河店的书记罗某某、村主任李某某还有村干部吴某某做娄某某的工作。我就说只要工作作通让施工,我掏出3万元给你们村。他们就开始做工作。我总共给他们村X万元,每次给钱他们都没给我打条。2010年1月(镇财税所会计)田某某找我要补偿款单子时,我钱对不住,就找我四弟夏某丙让他签名,说是他得去了,实际上没有他的补偿款,我让他签名是为了平帐。这事不能让外人知道。除夏某丙没有领款外,其他人的签名及领款都是真实的,实际也都得到了。在中石油中我虚报得的钱我爱人和村里班子成员、镇的领导都不知道。x元支付沙河店x元外下余x元我家庭开支用了一万多块钱。还有是修村X路X村干部四个人各包一片,从农户收钱,我包的一片钱没收。修路老板催着要钱,我急了,将中石油赔付的临时用地款从信用社取x元付给修路老板龚某某了,当时没有打收条。

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我家的土地没有中石油管道占用,但我邻居周某某的地由我种,我在他家的地上种有树,中石油的管道经过我的这块树地。2008年11月底,村干部同我签好协议,经村干部吴某某手赔偿我x元,我在吴某某提前打好的领条上签字,等于这块到2008年底中石油就可以施工了。到2009年3月份,我种的周某某的另一块地也被中石油临时占用,村干部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又同我谈,谈到同意赔我x元,吴某某把写好的协议让我签字,我签字了,过几天,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给我送钱,吴某x元钱给我时,又让我在事前字好的条子上签了字。我家其他人没有领过中石油临时占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我也没从别的村领过赔偿款。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中石油工程经过苏大塘村,苏大塘村的工程施工占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丈量、点数、登记、协商赔偿是我同该村党支部书记夏某甲一起工作的。苏大塘村中石油被占临时用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有虚增现象。沙河店村X组外号“小六”(娄某某),他爱人付某的田某挨着苏大塘村,“小六”家的赔偿在统计时就放在苏大塘村一块进行统计上报的。他家有多少树苗我不清楚,夏某甲知道。当时虚报了多少我忘记了,有几万元钱。因为我们工程在苏大塘村施工,为了协调关系,夏某甲向我提出上报时虚报一些树苗,我如不同意也不便于工作,我就同意了,虚报数量、品名夏某甲清楚。夏某甲提出来的,虚报出来的赔偿当然属于夏某甲所有,说这事时只有我们俩。我不知道苏大塘村村民及“小六”具体得到多少赔偿款。款付到苏大塘村后,支付分发由夏某甲负责,如何发的,夏某甲事后未同我说。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十里头村X组的娄某某(外号“小六”)的地被占有一亩多,赔了他x元。经过我村的工程完成后,紧接着就是伞陂的苏大塘村,娄某某的地紧挨着苏大塘的地,因施工机械占用了娄某某的地,娄某让施工,苏大塘村党支部书记夏某甲找我村村干部协调。夏某甲同我和其他村干部说,娄某某的地,苏大塘村在中石油管道占地赔偿上报一部分,现在他不让施工,请我们做其工作,苏大塘村愿给1.5万元。我就让吴某某去征求娄某某的意见,数码不同意,后(夏)说(给)2万元,并把2万元送给我村书记罗某某,娄某同意,最后谈好由我村支付6.4万元给娄某某,然后让中石油施工。娄某某同意后,我们就同夏某甲说,夏某甲也同意了。钱是在谈好之前,夏某甲先给罗某某2万元,罗某钱交给出纳吴某某。夏某甲到我办公室给3万元,最后一次到我家给我4000元,在之前给几次我记不清了,我总共收夏某甲款x元。收到的和罗某某收的钱最后都交给吴某某,由吴某某分两次给娄某某的,是在2009年3月份付给娄某。夏某甲每次给钱时我都没有打条给夏。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娄某某分两部分赔偿的,经我村上报赔偿的有2万多元,另一部分是苏大塘村上报赔偿的,具体怎么报的我不清楚。娄某某不让施工,苏大塘村党支部书记夏某甲委托我村做工作,我村干部同娄某某谈了好几次,最后给娄6.4万元,娄某意了。钱是分两次给的。一次是4万元,一次是2.4万元,娄某我打的有条。这两笔钱都是我付给娄某某的。总共付给娄6.4万元钱。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中石油管道在苏大塘村施工时,占了娄某某种有树苗的地,娄某某不让施工,苏大塘村党支部书记夏某甲就找到我村主任李某某,说对方施工单位找他,让夏某我村领导做一下娄某某工作,夏某对方愿拿2万元给娄。我和李某某、吴某某一块到娄某某家做娄某人工作,多次做工作,娄某人不同意,最后一次也是我们三人去做工作,娄某某要给他4万多元,他才让施工,这钱由我村支付。李某某就回话给夏某甲,夏某意了。2008年秋季一天中午,夏某甲赶到我家,给了我x元钱,我没给他打条,我当时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2万元不够。后由我村拿出1万元左右,李某某个人垫1万多元,吴某某总共拿4万多元,由吴、李某我三人到娄某交给娄,娄某吴某个白条,才让中石油施工。夏某甲还给村里和李某某(钱)时我不在场。

7、证人夏某丙的证言:兰郑长管道补偿款领款单上的“夏某海x元”后面我签名了,是2010年1月27日上午,我哥夏某甲到我家让我签的,实际上我没有得到这笔钱,这笔钱是假的。

8、证人夏某丙的证言:兰郑长管道补偿款领款单上的“夏某锋x元”后面是我签的名字,实际上就赔偿了我x元钱。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兰郑长成品油输送管道是否占用夏某海的地我不清楚,他的地上没有附着物要赔偿的,要有,顶多也就是赔个千儿八百的。

补偿的事是夏某甲经手的,具体哪户补偿多少我不知道,咋申报的,赔的是什么标准,哪些人得了多少赔偿我都不清楚,都是夏某甲一个人经办的,村班子也没有研究或通气。

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我是“三资”代理会计,我多次催苏大塘村党支部书记夏某甲把农户的领款手续拿来,直到2010年1月28日上午,夏某甲才把中石油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拿给我。

12、证人贾某某、王某乙、余某某、王某丁证言:中石油管道经过苏大塘村是县X乡土地所直接与苏大塘村联系,未同镇里接触过。是县土地局直接对村里拨钱,将钱拨到镇财税所,财税所将钱付到村。对这项工作,苏大塘村X村干部没有向镇里领导、汇报过。夏某甲也没有汇报过虚报赔偿款的事。

13、证人王某乙、龚某某的证言:苏大塘村X村通工程是王某乙和龚某某承接的,工程长度是4.69公里,每公里造价18.6万元,工程总价款是96.72万元。上级是按每公里10万元拨付的,另外在路修好后每公里奖励给村里1万元。村里配套资金是每公里8.6万元,总共是44.72万元。上级拨付的资金已经到位,村里配套资金没有到位,路修好后我们就把上级奖励的每公里1万元扣下来了。村里配套由每名村干部分任务向村民收取,村干部收取后直接交给我们。夏某甲总共交给我们有8、9万元,2007年,夏某甲给的不是3.6万元就是3.3万元,2008年底夏某甲给了3.4万元,2009年12月份给了5000元。

14、证人夏某丙、曾某某、苏某某、黄某某证明:苏大塘村村支书夏某甲负责以上四村X村通工程款的收取工作,因该四个村X村民在村村通工程中不受益,该工程款一分也没有收取上来,而且不会收上来。

15、有关财务凭证、收据等书证

(1)2009年2月27日、2009年8月11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苏大塘村委会从伞陂镇财税所收到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元、x元共计x元。

(2)2009年2月27日、2009年8月11日资金支付凭单证明:伞陂镇会计工作站经中行付苏大塘村占地补偿现金支票,数额是x元。

(3)苏大塘村兰郑长成品油管道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黄某组领款人明细表证明: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情况:夏某丙x元,夏某丙x元,夏某丙7200元,夏某丙5700元,苏某某x元,夏某x元,夏某丙x元,合计x元。同意报。夏某甲,09年7月5日。

(4)领条:今领到财政所现金款x元。领款人:夏某甲。2009年2月27日。

(5)娄某某给沙河店村干部吴某某所打收条两张。

领到花木款四万元整。领款人娄某某。2009年3月20日。证明李某某、罗某某。

领到花木款二万四千元整。领款人娄某某。2009年3月21日。

16、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被告人王某乙是该分公司正式员工。

1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任免证明

18、破案经过:2010年1月28日,根据匿名举报对夏某甲进行初查,同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对夏某甲立案侦查。1月28日,夏某甲被通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1月28日,被告人夏某甲经县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夏某甲又主动了其涉嫌贪污的部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甲身为潢川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在配合中石油进行中石油在该村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清偿发放工作中,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在从事该项工作中,其主动提出要求中石油工作人员王某伟以虚报花木的方式给其部分辛苦费,王某伟为了中石油在该村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意了被告人夏某甲该要求。二人以虚报花木数量、品名的欺骗手段以沙河店村村民娄某某的名义套取x元花木补偿款,该款和其他村民的实际补偿款共计x元,于2009年2月27日由被告人夏某甲领取后发放苏大塘村应得补偿款村民x元,通过沙河店村干部给付沙河店村民娄某某花木补偿款x元,下余x元被告人夏某甲据为己有。在本案中,以虚报花木的名义要求辛苦费是夏某甲提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乙为了工作的顺利开展帮助夏某甲虚报花木骗取部分中石油补偿款,被告人夏某甲借助王某乙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完成了整个犯罪行为,虽然王某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后未分得赃款,但其在被告人夏某甲提出虚报些花木索要辛苦费后,积极帮助夏某甲虚报花木骗取补偿款,完成侵占公共财物的全部行为,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共犯,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能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朱某云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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