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为由,进行了补充侦查,并于2011年1月10日变更起诉书后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濮阳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胥x等自然人出资于2005年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退伍后分配到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电力物资供销分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电杆、跌落保险、避某、工器具的采购。
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以卸车费、赔青费名义向无锡华润实业公司索取x元据为己有。
2008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濮阳市佳和电线杆厂财物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4日在家人陪同下到侦查机关投案。案发后,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并由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王某任职证明,证人汤x、蔡xx、李xx、蔡xx、毛xx、李x、程xx、朱xx、王xx、李xx、赵xx证言,侦查机关调取的储蓄开户凭条、存折明细查询表、存款凭条、转帐凭条、卸车费及赔青费报销凭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濮阳市佳和电线杆厂出库单、转帐凭证、付款凭证,侦破报告、财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已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于犯罪后在家人陪同下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x.71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蔡xx证言基本吻合,证实王某曾向公司领导说过垫资购料的事,报销单上有领导签字,领料单上加盖了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电力调度中心印章,显示该材料已被使用,公司已支付的电线杆价款与领料单上电线杆价款并不一致,诸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