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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胡某、胡1XX、张某诉某阳高新开发区海宁机械设备制造厂、侯XX、侯1XX、董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1972年出生,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胡某,女,1996年出生,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胡1XX,男,1937年出生,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张某,女,1946年出生,系受害人之母。

以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波、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海宁机械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段。

负责人侯XX,该厂厂长。

被告侯XX,男,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王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1XX,男,1972年出生。

被告董XX,男,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志歧,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胡某、胡1XX、张某诉某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海宁机械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海宁制造厂)、侯XX、侯1XX、董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波、董生华,被告海宁制造厂负责人侯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王某某,被告侯1XX、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6日,被告海宁制造厂出卖机械设备需要送货,应该厂厂长侯XX要求,原告朱某丈夫胡某海开车到该厂为其送货。其后,侯XX、侯1XX、董XX等人往车上装货过程中,因侯1XX用撬杠在一边撬机械设备,导致机械设备从货车上倒下砸到胡某海,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后,多次找该厂厂长侯XX协商赔偿无果。诉某请求:1、请求四被告连带承担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1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海宁制造厂辩称,该厂在几年前已经倒闭,本案中设备是以侯XX的名义卖的,与厂没有关系。

被告侯XX辩称,1、侯XX与董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货物交付方式为买受人自提,装车义务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董XX与受害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受害人将董XX购买的设备拉至关林,运费80元,双方存在运输关系,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规定,货物搬运装卸由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可在运输合同中约定;3、实际参与装车的各方应当依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失;4、原告起诉某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部分,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侯1XX辩称,我当时不在现场,事情发生后,我也去帮忙救助并拨打了120,不能把我也作为被告。

被告董XX辩称,1、答辩人与侯XX在购买设备时就因价格和装车问题已达成约定,而且在装车时,答辩人在旁边看铝屑和其它东西,移动设备时答辩人背对着汽车在自己的老年代步车跟前,离汽车很远,发生设备砸人事件时,答辩人即没有参加装车,又没有参与移动设备,被答辩人诉某承担连带责任,属主体不适格,也是没有道理的,是不负责任的,答辩人属诉某乱用;2、胡某海是本案货车驾驶员,不是装卸工,更不是海宁制造厂的员工,他没有装卸货物的责任和义务,他不应该参与装车,而是应当在装车现场外,他本人违反了操作规程;3、在装车过程中厂家侯XX不应使用简易的手动叉车,而应使用起吊设备,并且没有按操作安全规定及时阻止胡某海,存在重大错误,胡某海的死亡,厂家侯XX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董XX到被告海宁制造厂处购买设备,期间,由被告侯XX代被告董XX联系货运车辆一辆,并由被告董XX支付运费。装货过程中,由于设备坠落,砸伤货车司机胡某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洛)公(物)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胡某海左颧部至左颈部损失应系具有一定平面和质量钝性物体砸压所致,死亡原因不能排除颅脑损伤。

经有关当事人确认,被告海宁制造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侯XX,设备的整个出卖事宜由被告侯XX负责,出卖的设备单个重约一吨,装卸过程中必须使用专业工具,用于装卸货物的工具为被告海宁制造厂所有,并由被告侯XX实际操作,其他参与装车的人员并未自带任何工具。

洛阳市公安局天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侯XX、董XX及受害人胡某海均参与了本案所涉的装货活动。

胡某海为货车司机,以货物运输谋生,在被告侯XX联系胡某海时,并未要求其自带装卸设备。

另查明,根据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海宁制造厂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胡某海在货物装车过程中死亡,有关各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所涉的活动中,双方未形成任何书面形式的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有关事实的约定情况,故对双方无法共同认可的事实,只能通过双方的具体行为事实进行判定。本案中所涉的整个买卖行为虽然是由被告侯XX出面完成的,但是其出卖的货物属于被告海宁制造厂所有,被告侯XX仅作为投资人或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宜,故应当认定被告海宁制造厂为本案所涉买卖行为的实际出卖方。关于货物的装车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买卖双方在庭审中均否认明确约定由受害人胡某海承担装车义务;其次,买卖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约定了由谁承担装车义务;第三,买卖双方均不同程度地实际参与了装车过程;综上所述,买卖双方已经实际形成了共同承担装车义务的交易方式,即该义务应由被告董XX与被告海宁制造厂共同承担。对于被告侯XX提出的应当追加被告的申请,首先,对于被告的选择,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应属于原告的诉某权利范畴;其次,本案中,原告已经以要求追加的主体不明确等理由表示不应当追加;第三,经本院核实,被告侯XX要求追加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其实际为本案所涉买卖活动的介绍人,负有促成买卖达成的义务,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应当是作为帮工参与装车活动,同时,目前尚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介绍人在帮工过程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参与本案诉某的当事人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胡某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并未在本案中承担装卸货物的义务,但是仍然在未携带适当工具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参与到装货活动中,实际参与了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装车行为,应当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其参与装车行为的性质及参与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其承担15%的责任;被告董XX、被告海宁制造厂作为货物买卖方及装车义务的共同承担者,同时也是此次活动的直接受益人,本院确定其共同承担85%的责任。根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胡某海在2004年失去了所有土地,同时其系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过程中受害死亡,故对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侯1XX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某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侯1XX实际参与了装车过程,故对此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XX作为被告海宁制造厂的投资人,其主持设备买卖的行为应当认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海宁制造厂承担;同时,因被告海宁制造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侯XX作为投资人,应当依法在被告海宁制造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其对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x.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x.2元,根据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及胡某海的年龄情况,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胡某海的受害情况等其他因素,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原告的受害情况等因素,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7元,由双方当事人依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海宁机械制造厂、被告董XX共同向原告朱某、胡某、胡1XX、张某支付赔偿款x.15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侯XX对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海宁机械制造厂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胡某、胡1XX、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9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朱某、胡某、胡1XX、张某共同负担750元,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海宁机械制造厂、被告董XX共同负担2649元、被告侯XX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张某利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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