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嘉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嘉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雷某、王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嘉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行政征收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罗日法
审判员欧香成
审判员曾祥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