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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七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梁某某、李某辛,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李某戊、黄某己、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武某、李某戊、黄某己、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梁某某、李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乙、张某丙等人分别在河南省洛宁县、新安县、卢氏县、宜阳县、汝州市、登封市、伊川县等地窃取机动车,其中马某某参与盗窃九次,价值x元;李某乙参与盗窃四次,价值x元;张某丙参与盗窃二次,价值x元。被告人武某、李某戊、黄某己、李某庚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介绍销售、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失主侯××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白××等人证言、赃物照片、车辆价格评估证明、七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李某戊、黄某己、李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张某丙起次要作用,有立功、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庚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并均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到洛宁县X路中段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x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该车已追退。

2、2009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到新安县中医院内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x草绿色奇瑞QQ汽车(价值x元)。该车已追退。

3、2009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到卢氏县X镇X路一家属院内盗窃一辆银白色奇瑞QQ汽车(价值x元)。该车已追退。

4、2009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到宜阳县X路老林业局家属院内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C-x灰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该车已追退。

5、200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董××(另案处理)在新安县新城惠安小区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武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戊。该车已追退。

6、2009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到汝州市人民医院隔壁一个家属院内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价值x元)。后被告人李某乙、武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戊将豫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退还给被告人马某某。该车已追退。

7、2009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到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路东边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比亚迪F3轿车(价值x元)。该车已追退。

8、2009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到伊川县城万博园小区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北京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后被告人张某丙将该车以x元卖给被告人李某庚。该车已追退。

9、2009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到宝丰县老建筑公司家属院内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苏x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价值x元)。后被告人张某丙将该车以x元卖给被告人黄某己。该车已追退。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九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四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二次,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追缴赃车。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伙同他人盗窃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武某、李某戊、黄某己、李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介绍、购买的事实。

3、失主候××等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了车辆被盗的事实。

4、证人白××证言。

5、其它书证等证据材料

5、七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李某戊、黄某己、李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丙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及李某庚辩护人关于李某庚系初犯,认罪悔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罚金限各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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