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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祁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某,又名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祁某在白壁镇金商贸门口大排档喝酒时与后白壁村村民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回家途中,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祁某预谋后追至白壁镇X路北,持酒瓶等随意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头部、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颅骨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小)、两根肋骨骨折均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以x元赔偿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祁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某、段某某、魏某、许某某证言,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手续、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祁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发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以上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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