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三,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0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吕某某在焦作市X村区小马矿工人宿舍楼对面祝某经营的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康某的雅迪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第二天,张某某、吕某某二人将偷来的助力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280元。
2、2009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矿山西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徐某某的雅迪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第二天,张某某、吕某某将张某某盗来的助力车卖给秦某某。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252元。该助力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物证照片、前科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康某某、徐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