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智清,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清,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某某以扩大生意为由,分别于1996年12月23日向张某借款4000元、1997年12月15日向张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2.5%、1998年4月28日欠张某1400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条二份及欠条一份。丁某某至今未偿还,故张某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要求丁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丁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保护了违法高息实为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借款利息也不过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丁某某于1997年5月19日向张某还款3000元,1997年8月15日还款2000元,1997年12月还款2000元,1998年1月15日还利息500元,2000年7月20日还款3000元,2000年7月21日还款1000元,2000年12月28日还款500元,2001年3月10日还款500元。2002年2月1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x元。1997年4月丁某某向张某打一欠条为:“97年1-4月欠利息计6000元正”。1997年12月16日打欠条为:“欠97年9-12月利息5000元正”。1998年3月15日打欠条为:“欠98年1月利息1000元,2月利息1000元,3月利息1500元”。1998年4月15日打欠条为:“欠利息1500元正”。丁某某共欠张某利息x元。此外,丁某某将自己的房屋交张某使用期间经双方确认折算房租费8000元。上述三项折抵后丁某某已还张某借款9500元。现丁某某尚欠张某借款本息(本金)x+(利息)x-(已还款)9500=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和张某向丁某某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故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因双方提交新证据,经核对后丁某某已还张某借款9500元应予扣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双方提交新证据,故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英(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