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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存在家庭纠纷,原告请了护工对父亲进行护理,被告父亲多次去医院辱骂并欲赶走护工。20X年X月X日,被告及其母亲到医院探望原告父亲,临走要求原告赶走护工,原告未允,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被医院工作人员劝开并报警。期间,原、被告均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构成轻伤。嗣后,原、被告就本次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对原告提起刑事诉讼。经调解,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未就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原告经某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律师代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兄弟关系,双方存在家庭经济纠纷,原告为爷爷请了护工,被告父亲去探望爷爷多次被原告殴打,护工亦对原告通风报信欲予以阻扰。20X年X月X日,被告与母亲一起去探望爷爷,原告接到护工的通知后赶到医院,对着被告眼睛就是一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毫无还手之力,被告母亲见状报警。由于原告不肯对被告进行赔偿,检察院对原告提起了刑事诉讼。嗣后,经调解,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本次纠纷是原告先挑起,被告没有还手能力,原告是在打被告头部时受伤,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愿意予以赔偿。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X年X月X日司鉴中心[20X]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某某被人打伤,伤后出现血尿等症状,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X周,护理时限为X周,营养时限为X周。经质证,原告表示阅片所见不支持新鲜骨折征象与其诊断报告不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没有关于休息、护理、营养时限的内容,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存在家庭纠纷。20X年X月X日晚X时许,原告到本市X路X号某病房探望生病住院的父亲某某时,与同在该病房探望的被告发生互殴。期间,原、被告均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构成轻伤。20X年X月X日,经某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今后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向本院撤销了附带民事诉讼。同年X月X日,本院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X年X月X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互殴,期间双方均受伤,上述事实由本院(20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纠纷中,原、被告均未理智、冷静地予以处理,双方行为均有过激之处,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与结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影像学资料,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检验后综合分析所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0%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为此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X周,参照本市护工报酬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0%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X周,酌情按照每日X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0%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X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0%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其工作单位的法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X周,参照上一年度本市零售行业收入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0%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处理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0%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0%计X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基于原告本次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护理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营养费人民币X元;

四、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鉴定费人民币X元;

六、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交通费人民币X元;

七、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

八、对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X元,被告承担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X元,被告承担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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