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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2月15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汤阴县X街村李XX家院内,将一辆黑色宝岛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将摩托三轮车和盗窃来的电动车存放于本村一新建的院内,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张XX、马XX、徐XX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领赃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评估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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