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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桂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金桂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郑州金桂苑。

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金桂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辖区XX小区南区X号楼一单元三、四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251平方米。原负责小区物业的物业公司于2009年5月份撤离,影响了广大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生活质量。2009年9月经召开业主会议,表决决定由原告下属郑州金桂苑业主自治会于2009年10月开始负责本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所属工作人员为义务工,不领报酬,将居民的物业费降到最低。但被告自入住本小区后仅交纳了五个月的物业费,经多次做工作,仍拒不交纳,且在此期间依然享受着广大居民交纳物业费提供的物业服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广大辖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原告正常的管理工作。要求:1、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8321.86元(截止到2010年6月份);2、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1000元;3、承担原告方工作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误餐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5月30日郑州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经合法选举并经主管机关备案,原告有权利起诉被告。

证据二:2009年9月15日委托书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委托自治会负责物业费的收取及管理。

证据三:2009年10月1日通知一份,证明小区物业费收取标准从09年10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米0.25元收取。

证据四:2010年5月25日证明二份,证明物业费收费标准是经过小区群众会议决定,该证明上十个业主签字确认,证明以上事实。

证据五:2004年4月17日小区业主王XX交纳物业费收款收据一份,2004年4月24日小区业主姜XX交纳物业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南区业主正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证据六:2010年6月2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花费律师费1000元。

证据七:2010年1月15日收据一份、2010年3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收费和服务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2、原告起诉程序违法;3、诉讼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称2009年9月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这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既无会议记录,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会议表决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诉权;5、原告其他诉请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诉请。被告当庭提供收费发票十张、收据四张,证明被告一直交纳物业费,原告起诉被告不真实。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不具有合法性,委托人应为业主,证据一、二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有异议,物业法应经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证据五有异议,证明自治会乱收费且没有盖章;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对证据七交纳的费用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合法属于乱收费,没有盖章,收费后用途不明。

被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2004年12月17日、2005年1月14日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注栏里的月份为被告后来添加的,2006年3月20日、2005年7月4日、2005年10月11日、2006年1月6日、2005年4月18日票据,从这些票据上的交纳数额上看,被告没有交够。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是郑州市XX小区的业主,其房产面积251平米,已入住该小区多年。郑州市XX小区原物业公司于2009年5月撤出该小区,2009年5月27日该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并选出了业主委员会,2009年6月2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该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代理行使物业管理权利。2009年10月份以前该小区的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0.32元收取,10月份以后按每月每平方0.25元收取,被告按此标准交纳了2009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及2010年1至3月三个月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XX小区的业主,在该小区居住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用,由于该小区原物业公司撤离。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9年6月2日代理管理等权利,原告于管理期间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按要求交纳了六个月的物业费。对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9年6月份以后所欠物业费(2009年6至9月四个月、2010年4至6月三个月)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物业公司撤离前被告是否拖欠物业费,拖欠的物业费应如何补交等纠纷,是被告与原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其之间解决,所以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交纳拖欠的2009年5月之前的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请求,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补交物业费509.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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