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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雷、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3日陈某某向朱某某借款x元,2007年6月3日陈某某又向朱某某借款x元,陈某某分别出具欠条两份,上载明,“欠条,今欠朱某某现金贰万元,陈某某,2006年6月3日”,“欠条,今欠朱某某现金贰万元,陈某某,2007年6月3日”。后朱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来院。庭审中,陈某某辩称2006年陈某某、朱某某合伙做化肥生意,朱某某出资x元,而非x元,后因化肥有质量问题,现陈某某、朱某某不再合伙做化肥生意,要求法院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经当庭播放质证,该录音资料不能充分证明陈某某的主张,且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分两次借朱某某现金共计x元,由陈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予以认定。陈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陈某某所作的辩称,因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陈某某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某借给陈某某两万元钱,当时说的是合伙经营化肥的,2006年因为双方所经营的化肥有质量问题,被扣押,并经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该案件陈某某已将售卖化肥的公司起诉。陈某某当时出于情意考虑,为了不让朱某某承担责任,就给朱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2007年由于陈某某的案件迟迟不能结束,陈某某的案件在源汇区法院执行当中,并且已经将全部赔偿款支付完毕。可朱某某并不理解陈某某的苦衷,2007年朱某某找到陈某某要求换条,陈某某就又给朱某某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当时朱某某直接抢过新出具的借条扭头走了,而2006年所出具的借条没有给陈某某。这才是为什么出现两份借条的原因,一审中陈某某提供了朱某某本人的录音,录音能够证实本案中朱某某给过陈某某一次钱,根本不会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分别出具借条,况且当时陈某某是案件诉讼缠身,经营损失严重期间,这些朱某某都心知肚明,怎么还可能在第二年再借给陈某某钱呢,一审中朱某某一直未出庭,二审我们特别要求朱某某本人出庭,核对录音的真实性,以证明我们的主张,即陈某某与朱某某的合伙关系和实际的出资钱数。2、本案从2007年陈某某给朱某某更换“借款”手续后,朱某某一直未向陈某某主张该笔借款,朱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二审中辩称:朱某某与陈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朱某某分二次借给陈某某4万元钱,借款后多次向陈某某催要无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朱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询问朱某某对是否向陈某某主张过债权时,朱某某称要过钱,但没有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与朱某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借款的金额是2万元还是4万元;3、朱某某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陈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给朱某某出具的有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陈某某上诉称与朱某某系合伙经营化肥业务的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陈某某分别给朱某某出具两张欠条。陈某某上诉称朱某某实际给其2万元,2007年6月3日的那张欠条系为2006年6月3日那张欠条的换条,但按一般注意义务,换条后应将原条收回,虽然陈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朱某某对给陈某某一次钱还是两次钱的陈某前后不一致,但就证据优势,该录音证据不能否认朱某某提交的欠条,借条金额应为4万元。3、朱某某2009年6月1日向源汇区法院起诉,2007年6月3日陈某某出具的2万元欠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6月3日的2万元欠条经法庭询问,朱某某无证据证明曾就该欠条向陈某某主张过债权,因此,2006年6月3日的欠条已超诉讼时效。朱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自朱某某主张债权之日起,陈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陈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借款2万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陈某某、朱某某各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陈某某、朱某某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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