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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苏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苏某某,女。

本院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同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经政府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某燕。婚前由于双方只见三、四次面,未建立任何感情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脾气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吵打。2008年6月18日我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到我单位吵闹,且不孝顺公公婆婆,对小孩也是不管不问。现夫妻关系无法调和,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我女儿马上就要上高中了,不想对女儿学习造成影响。若离婚,我要与女儿相依为命,我要女儿。家庭财产我没证据,请原告凭良心说。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我作了宫外孕手术,不能生孩子了,原告想要个儿子。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到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五月一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原、被告婚后随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被告三哥借款1万元,向原告哥哥杨某新借款3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2009年2月16日,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苏某某离婚。2009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苏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婚生女孩杨某燕书面表示愿意随父亲杨某某生活。但在本庭调查时,其表示也愿意随母亲生活。

再查明:原告杨某某在光山县五岳水库复兴茶厂任厂长一职,月工资996元。并购买有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谈话笔录、本院原审庭审笔录及本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后,二人分居至今,且杨某某表示二人决无和好可能,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杨××书面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原因是随父亲生活是因父亲有收入,可以承担其生活、教育的必要费用。且确认母亲苏某某已不能生育是事实,若与母亲一起生活也可以。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现年已经44岁了,无论其是否作过宫外孕手术,是否还能生育,其已过科学的生育年龄,女儿杨××从小至今一直与其共同生活,母女感情深厚,随母亲生活亦不违背杨××的意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可以支持杨某燕由被告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按每月298.8元(996元×30%)支付。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三哥的x元及欠原告哥哥的3000元,原告杨某某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某某购买的养老保险,因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其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法应与被告苏某某分割。至于被告苏某某称原告杨某某还有其他财产,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被告苏某某无经济来源、无房屋居住,其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方,原告杨某某表示愿意对其给予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给予被告苏某某x元的经济帮助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98.8元(996元/月×30%),并享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并负责偿还。

四、原告杨某某购买的养老保险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与被告苏某某平均分割。

五、原告杨某某支付被告苏某某经济帮助金x.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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