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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陈某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8年7月19日,杨攀在原告经营的网吧上网时死亡,杨攀所使用的电脑系原告从被告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瑞晟电脑商行所购买,被告系该电脑商行业主。2、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杨攀父亲杨振文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对杨攀尸体进行法医鉴定,鉴定内容以法医取样为准;二、由双方选择并达成共识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鉴定,送检切片的病理分析及检验由权威医疗机构定论;三、鉴定检验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二,杨振文承担三分之一;四、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按法律规定进行责任划分,无论是否电击死亡,原告均应按法律有关规定对杨振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经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攀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于2008年8月7日出具了豫郑大司鉴中心[2008]病鉴字第X号法医尸检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攀符合电击死亡。4、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彦辉签订了《计算机鉴定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一、由帝湖派出所委托河南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电脑是否漏电及周边用电环境进行司法鉴定;二、鉴定费用被告承担三分之二,原告承担三分之一;三、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不得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双方对杨攀死亡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进行划分。5、经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委托,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郑州瑞晟商行提供的电脑是否有漏电现象进行了鉴定,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了豫电子司鉴所【2008】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中显示鉴定过程为“对原告网吧内有争议的电脑及同批购入的另一台电脑主机带回检验所进行了性能测试,测试结果为:漏电流量最高为0.74毫安。鉴定结论为:郑州瑞晟电子商行提供给武某某网吧的电脑,两线供电的情况下计算机外壳存在感应电现象,漏电流数值在国际规定的范围之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6、2008年11月7日,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又出具了一份《对郑州市中原公安分局帝湖派出所的回复》,该回复内容为:“微型计算机产品安全要求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x-2001《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标准中0.2.1电击条款表述‘电击是由于电流通过人体而造成的,其引起的生理反应取决于电流值的大小和持续时间及其通过人体的路径。电流值取决于施加的电压以及电源的阻抗和人体的阻抗。人体的阻抗依次取决于接触区域的湿度及施加的电压和频率。大约0.5mA的电流就能在健康的人体内产生反应,而且这种不知不觉的反应可能会导致间接的危害。电流再大些,就会产生直接的影响,例如烧伤或心室的纤维性颤动。’该台被鉴定计算机漏电流(0.74mA)超过了0.5mA。因此计算机外壳存在的感应电现象,对人体是否会造成危害及危害后果,建议由医学部门根据人体条件进行解释”7、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杨攀父亲杨振文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现金八万元整(包括所有的赔偿费用),赔偿支付后双方所有问题结清,相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二、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必须于2008年8月16日12时之前将八万元赔偿在航西办事处和帝湖派出所的见证下交付给杨振文签收;三、杨振文收到赔偿款后,必须立即处理杨攀后事,不得再提其他任何要求,不得借故逗留;四、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再到上级任何部门反映杨攀触电死亡赔偿事宜。2008年8月16日,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向杨振文支付了赔偿款x元,杨振文向其出具了收条。

原审认为,杨攀在原告所经营的网吧上网时因电击死亡,经鉴定杨攀所使用的计算机外壳存在感应电现象,但漏电流数值在国际规定的范围之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电脑不合格,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但根据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对郑州市中原公安分局帝湖派出所的回复》中“电击是由于电流通过人体而造成的,其引起的生理反映取决于电流值的大小和持续时间及其通过人体的路径。电流值取决于施加的电压以及电源的阻抗和人体的阻抗。人体的阻抗依次取决于接触区域的湿度及施加的电压和频率”的内容,杨攀的死亡应系漏电、接触区域的湿度及施加的电压和频率等多种原因综合所致,原告与被告对杨攀的死亡均无过错,应根据公平原则平均分担因杨攀死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已就杨攀死亡之事进行了赔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x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运尸费2000元、抢救费500元、验尸费6000元、电脑检测费1500元,均未提交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杨攀死亡共支出费用为x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费用即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1139元,被告负担911元。

宣判后,武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脑经2008年11月7日河南省质监所对帝湖派出所的回复,证明被鉴定的计算机电流0.74mA超过0.5mA是不合格的,再结合2008年结论相互印证。为了使法院能查清事实,注明电流0.74mA超过0.5mA对人体是否会造成危害及危害后果由医学部门解释,应先经医学部门解释认定0.74mA能否致人死亡,能否致人伤害,查清该后果,才能公正判决。省质鉴所的鉴定费用和验尸费用尽管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但有收据,并且收据与双方承担该费用的协议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应该支持这些费用。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及第11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及43条之规定,产品存在超过0.5mA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因此上诉人赔偿杨攀9万元现金的损失,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综上所述,望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某某答辩称,计算机电流0.74mA虽然超过0.5mA,并非电脑质量不合格。省鉴定所对帝湖派出所的回复仅证明了死亡后果应由医学部门鉴定,而非是由电脑电流引起。一审并未认定杨攀的死亡是由电脑电流引起,杨攀死亡后果存在或然性,被上诉人购买电脑并非作为生活使用,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不应适用公平原则。依法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即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归责依据。在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电脑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作为网吧的业主,在对外提供上网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推定过错,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端认定双方均无过错,显属不当。二、被上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显而易见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杨攀死亡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经营的网吧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更没有消防合格证等一系列证件,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是酿成事故的重要前提条件。根据《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的相关规定,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漏电流致人死亡的前提条件是:接触区域的湿度和施加的电压和频率。也即是电脑运行环境的湿度和电压等因素。而在本案中,完全脱离了相关部门监管的网吧,在用电、环境湿度等方面达不到规定的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也没有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某某无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导致的诉讼,杨攀的死亡原因应有医学部门来鉴定,而非由当事人处理。《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条款不适用本案,即使适用对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湿度、电压和频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武某某认为是因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给自己的电脑质量不合格导致杨攀触电身亡,要求陈某某承担因杨攀死亡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更合适。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而本案并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欠妥。杨攀在武某某网吧上网时触电身亡,武某某称是陈某某提供电脑漏电造成的。但其提交的证据,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豫电子司鉴所【2008】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提供给武某某网吧的电脑,漏电流数值在国际规定的范围之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该鉴定结论证实了吴建军所提供电脑并不存在质量缺陷。而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给郑州市中原公安分局帝湖派出所的回复对陈某某提供电脑的漏电是否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也未作出认定。即上诉人武某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杨攀死亡与陈某某提供的电脑漏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武某某要求陈某某对杨攀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4100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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