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李X等人在南阳市X路苹果娱乐城玩后走到路对面新天洋酒店门口附近,与从此路过的杨XX发生冲突,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杨XX打倒在地后用脚及拳头将杨XX面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杨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某赔偿杨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李X等人在南阳市X路苹果娱乐城玩后走到路对面新天洋酒店门口附近,与从此路过的杨XX发生冲突,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杨XX打倒在地后用脚及拳头将杨XX面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杨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某赔偿杨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李X、闫XX、张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