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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乙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王某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县联社)为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社旗县X乡X村屈元山原系被告下属城郊农村信用社谭营信用站信用代办员,一直代表被告单位进行存贷款业务活动。2002年,被告为规范管理,于7月1日在社旗县电视台播出“存款用微机打印存单,手工填写一律无效”及存单式样为主要内容的公告。2003年6月27日,被告撤销谭营信用代办站,对代办员屈元山予以解聘,同时聘用屈元山为被告农户联络员。此后,屈元山仍一直利用信贷员身份实施存、贷款业务。2004年4月29日、2004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交给屈元山1000元、3700元。屈元山给原告出具二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并加盖屈元山个人业务印章。2004年6月18日,屈元山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拒绝,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屈元山自1991年以来,一直代表被告从事金融信用代办业务,尽管2003年被解聘,但仍任用其为农户联络员,继续从事着与原存、贷业务相关的工作,而屈元山解聘后一直以被告名义实施有关业务活动。原告存款交给屈元山,屈元山出具票据,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现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存款47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县联社上诉称:1、原审认定屈元山出具票据的行为构成对信用社的表见代理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与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屈元山出具票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两笔存款是否真实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屈元山自1991年以来,一直代表县联社从事金融信用代办业务,2003年屈元山被解聘,但仍被县联社任用为农户联络员,继续从事与原存、贷业务相关的工作。王某乙将存款交给屈元山,屈元山出具信用社相关票据,屈元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某乙与县联社存款关系成立。县联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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