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宋璐琦,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跃辉、王某乙,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汉族,住址同被上诉人刘某某,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夫。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下称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下称郑州供电公司)、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润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原告的丈夫韩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与被告润田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韩某某承包服务经二路小区(中行家属院),并按照润田物业公司制定的服务标准,保证服务质量在小区开展服务;韩某某负责收取业主自交物业费的工作,并自收自支完成小区物业服务;韩某某每月向润田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400元;润田物业公司负责向韩某某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及附属用具;韩某某必须服从润田物业公司的管理,对润田物业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必须按时完成;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有效等。协议签订后,韩某某与妻子(原告)共同居住在中国银行河南分行经二路北X号家属院物业管理用房内,共同管理该家属院。
2、2009年1月15日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与润田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低压供电合同,合同显示用电地址为经二路X号院,由郑州供电公司向润田物业公司供电,供电方式采用供电方从姚06板(东区)线路中行开发支行箱公用变中行开发支行箱低压出线,向用电方供电。供电容量为16千瓦,供电设施运行管理分界点设在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处,支持物属于供电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等。
3、2009年4月20日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受经二路X号家属院小区业主的授权以中国银行河南分行的名义与被告润田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润田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的小区X路X号家属院,委托管理的内容包括有公共设施的维护、运行和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及小区安全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止。双方的补充协议还约定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将经二路家属院的生活配套设施、设施备运行及维护工作委托给被告润田物业公司使用和管理,被告润田物业公司对接管的设备、设施要合理利用,并负责经常保养和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该处设备包含供配电系统。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有权对交给被告润田物业公司使用的生活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监督,因被告润田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被告润田物业公司承担并负责善后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物业公司负担等。
4、2009年6月13日原告擅自上房查看漏雨情况时,被电击后从房顶上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用x.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T12骨脱并脱位;(2)头部挫裂伤。
5,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胸12椎体骨折合并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为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6、原告与其丈夫韩某某有一女儿韩某鑫,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然与润田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丈夫韩某某与润田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已超期,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夫妻两人并没有离开工作岗位,仍继续在进行物业服务,应认定韩某某与润田物业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韩某某在履行合同中,虽然未书面告知润田物业公司原告是他的雇员或帮工,但原告一直与韩某某居住在物业服务用房内,并共同进行物业服务,这润田物业公司是明知的。韩某某与原告因是夫妻关系,双方也不可能履行任何手续,且润田物业公司与韩某某签订的是承包合同,润田物业公司是按月收取管理费,对韩某某是否用人也没有任何禁止性的管理规定,原告又是在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维修时受伤,故润田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管理人,对其供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及维护,造成漏电,致原告受伤,对此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作为物业用房所有人,对原告因维修房屋造成的伤害也应承担10%的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预见到在下雨天上房维修存在很大的危险性,原告则轻信可以避免,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原告对造成自己受伤的结果,也有过错,对此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数额计算有误,应按实际票据金额x.8元计赔,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x元,事实清楚,要求合理,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时间合理,但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566.99元,计算8年,按原告1人应承担的50%,计款x.9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20年,二级伤残应按90%,计款x.0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于高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5元。二、被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5元。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8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某和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418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113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和被告郑州润田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60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300元。
宣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上诉称,一审认定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是本案物业用房的所有人,属物业管理主体一方,判决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承担1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供电公司上诉称,刘某某系工作期间跌落损伤,而非遭受“电击”跌落损伤,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郑州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润田物业公司上诉称,我方仅与韩某某一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对刘某某是否参与物业服务并不知情,一审应将物业服务承包方韩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刘某某受伤的地点属于高压输入部分,一审判决我方与郑州供电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润田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总额计算有误,以上共计应为x.8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河南分行虽然是受经二路X号家属院小区业主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润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但在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委托期内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应根据双方协商的物业管理评定体系对润田物业公司的管理质量进行考评,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有权要求润田物业公司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并经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同意后实施。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有权对交给润田物业公司的生活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监督。由于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未尽到应尽义务,对经二路X号家属院小区的生活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监督(其中包括对物业用房的检查和监督)及其在物业管理服务方案的审定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09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首页》中现病史记载:患者3小时前因被电击不慎从高处坠落,……。一审中刘某某所举魏黄某、马某玲、李守勤的证言及刘某某受伤部位照片,能够证明刘某某系因被电击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郑州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管理人,对其供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和维护,致刘某某触电从高处坠落受伤,一审法院判决郑州供电公司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正确。
润田物业公司与中国银行河南分行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虽然润田物业公司与韩某某签订有承包协议,但韩某某实际是以润田物业公司的名义从事物业服务,接受润田物业公司的指示和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隶属关系,润田物业公司应当承担韩某某行为后果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润田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总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以上共计应为x.84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4×30%=x.55元;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润田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4×30%=x.55元;
四、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4×10%=x.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承担1139元,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3418元,郑州润田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魏飞
审判员邹靖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