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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娄某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娄某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丙由被告李某甲赡养,原告的0.9亩责任田由李某甲耕种,政府给予原告的种地补助款也由李某甲领取,原告的0.9亩责任田,与李某甲的责任田上,李某甲都种上了葡萄树。2009年,原告提出不让儿子李某甲赡养,变更由孙子李某、李某起赡养。原告起诉到法院后,一审经审理判决娄某丙由李某、李某起轮流赡养,政府补助从2009年9月1日起由李某、李某起代领,李某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娄某丙在申请法院执行时,因娄某丙责任田里有李某甲种植的葡萄树而李某甲又不移植而执行不能。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移植葡萄树,被告可付给原告租金,参照本地租地种植葡萄树每亩租金1300—1800元,让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每亩地每年1300元。被告同意给付租金,但坚持每亩每年租金是300斤小麦。

关于土地租金问题,原审调查了庙李某委会有关干部,他们证明,本村出租土地,20多年前每亩每年租金是300斤小麦,后来村里遇有“五保户”的地出租和村里的地边、地沟地出租,租金每年每亩300斤小麦一直延续至今不变,目前村的土地出租,种植葡萄树的每亩每年800—900元,办企业的在1200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责任田里是被告种的葡萄树,为了最有效的使用葡萄树的价值,葡萄树可暂时不予移裁,被告在使用原告的土地种植葡萄树时,应给付一定的租金。参照当地土地租金的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从2009年10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土地租金950元,于当年的10月1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数十年来,我对母亲是细心照顾,认真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一审认定我不认真赡养老人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在诉讼中称房屋漏雨也不是事实,事实引起本案的真正原因是两个侄儿为了图我母亲,即上诉人的责任田而引起的,是两个侄儿利用我母亲的名誉,从而达到霸占责任田的目的。法院判决我给李某、李某起地款租金,也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娄某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某丙在其所在召陵区X镇庙李某承包有0.9亩的责任田,该责任田通过召陵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的判决,自2009年10月1日起由娄某丙的孙子李某、李某起代为耕种收益。但自2008年开始上诉人在娄某丙的0.9亩责任田上栽种了葡萄树,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葡萄树已有相应的收益。原审中,娄某丙请求上诉人清除土地上的树极附着物,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财产权益最大化的原则,认定上诉人可不予移栽种植在娄某丙承包的土地上的葡萄树,同时上诉人应按照当地土地租金状况给付租赁费,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和公平原则。上诉人诉称的“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的事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诉讼程序处理,故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应向李某、李某起给付租金无事实依据”,但本案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娄某丙,而李某、李某起只是娄某丙的土地代耕者和财产管理者,权利人仍然为娄某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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